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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永坚诉邝镜湖等及邝利兴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3-05-16 16:38:58 391

邝永坚诉邝镜湖等及邝利兴第三人撤销之诉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诉讼双方
  原告:邝永坚。
  委托代理人:周百龄,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镜湖。
  被告:邝敏华。
  被告:邝丽萍。
  被告:邝丽宜。
  被告:邝结宜。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邝利兴。
  委托代理人:周百龄,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少珍;审判员:李洁贞、梁冠宁。
  审结时间:2014年8月21日。
  
  原告诉称
  原告邝永坚诉称:被继承人殷桂兰有两段婚姻。其1969年与邝泽松结婚,婚后生育第三人邝利兴与原告邝永坚。邝泽松于1976年去世,随后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4人。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婚后于1993年在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建设了6层楼房1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并登记在被告邝镜湖名下。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原告出资出力,且原告名下名为“龙仔”的土地补偿款和返还地款也全部由被告邝镜湖领取并用于房屋建设。2009年4月30日,殷桂兰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讼争房产50%产权由原告继承。2011年10月25日殷桂兰去世,但被告邝镜湖等人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分割。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案号: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41号],但在该案2013年11月6日开庭期间被告等人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邝镜湖将讼争房产全部归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4人所有。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2)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共同辩称: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地块120平方米是1993年经济社按五被告及殷桂兰共六人的份额分配给六人使用的。原告及第三人不属于经济社社员,没有资格获分配土地。(2)1994年将该一层楼房的一半即60平方米转让同村社员,现讼争楼房其中60平方米地块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至三层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四至六层未报建。(3)被告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对殷桂兰立下的公证遗嘱毫不知情,即使该公证书真实存在亦应无效,因讼争房屋为五被告及殷桂兰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的夫妻共同财产,殷桂兰无权处分其他人的份额。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邝利兴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殷桂兰共有两段婚姻。殷桂兰与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五社社员邝泽松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邝永坚及女儿邝利兴,后邝泽松于1976年去世。殷桂兰与向阳村七社社员即被告邝镜湖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殷桂兰于2011年10月21日病故,户口于2011年10月25日被注销。殷桂兰的父亲殷柱相、母亲李秀清均已过世多年。讼争楼房为1栋6层楼房,地块为120平方米,其中该地块一半即60平方米及其对应一层面积的楼房转卖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1996年2月,讼争楼房60平方米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3月,讼争楼房的一至三层共187.94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和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均为被告邝镜湖。但四至六层至今未完成报建手续。
  又查,2009年4月30日,邝镜湖与殷桂兰分别立下公证遗嘱,邝镜湖与殷桂兰均决定将上述遗产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二分之一产权和二分之一土地使用权)给邝永坚继承。2012年11月29日,邝镜湖再次立下公证遗嘱,撤销此前其个人所立公证遗嘱,并重新立遗嘱,将讼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二分之一产权和二分之一土地使用权)给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4人共同继承。
  2013年6月21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诉邝镜湖物权纠纷一案。该案中,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诉称:2012年10月30日,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与邝镜湖签订协议,明确讼争楼房为家庭财产,其中第一层归邝丽萍所有,第二层归邝敏华所有,第三层归邝丽宜所有,第四层归邝结宜所有,第五、六层归邝镜湖所有。邝镜湖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使用,但未履行,故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6层楼房第一层归邝丽萍所有,邝镜湖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丽萍使用;(2)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6层楼房第二层归邝敏华所有,邝镜湖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敏华使用;(3)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6层楼房第三层归邝丽宜所有,邝镜湖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丽宜使用;(4)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6层楼房第四层归邝结宜所有,邝镜湖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结宜使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邝镜湖承担。2013年8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六层楼房第一层至第三层归原告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所有,其中该楼房的第一层归邝丽萍使用,该楼房的第二层归邝敏华使用,该楼房的第三层归邝丽宜使用。该楼房的第四层归邝结宜使用,该楼房的第五、六层归被告邝镜湖使用。二、原告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应尽心尽力地照顾被告邝镜湖,直到被告邝镜湖百年归老。三、本案受理费2 150元,由原告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30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41号邝永坚诉邝镜湖、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邝利兴继承纠纷一案。邝永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的6层(讼争房产)房产50%产权由邝永坚继承,并分割一、三、五层及土地使用权50%归邝永坚所有;(2)位于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即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向阳大墩村2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50%归邝永坚所有;(3)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向阳七社大墩201号的房地产权的7.143%由邝永坚继承并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该案后因邝永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材料,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化市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殷桂兰于2009年4月30日立的公证遗嘱,涉案6层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2009)粤从证内字第266号公证书;
  (2)被告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被告邝镜湖与殷桂兰的婚姻关系证明,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化市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城郊区中联乡土地承包合同,向阳村第七经济社、社员住宅新村图纸,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98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府国用(1996)字第01220100094号],向阳村第七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缪学平与邝浩坚、邝渡明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涉案楼房照片10张;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2009)粤从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2012)粤广从化第4389号公证书。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否则不被支持。
  第一,满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在被申请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系针对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的6层楼房的物权确认法律关系。邝永坚作为殷桂兰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对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的诉讼标的具有部分独立请求权。故邝永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诉邝镜湖物权纠纷一案中,邝永坚并非该案当事人,该案中涉及的2012年10月30日邝丽萍、邝敏华、邝丽宜、邝结宜与邝镜湖所签订协议并未涉及邝永坚。因此,本院据以认定,邝永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诉讼。
  第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首先,邝永坚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09年4月30日殷桂兰所立公证遗嘱,该遗嘱将涉案楼房确认为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公证将涉案楼房属于殷桂兰部分即涉案楼房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以及房产的二分之一由邝永坚继承。其次,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中,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确认涉案楼房一至六层为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与殷桂兰共同共有财产。最后,涉案楼房的土地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至三层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无论涉案楼房是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与殷桂兰6人共同共有财产,还是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涉及对殷桂兰财产份额之处理,而原告邝永坚、第三人邝利兴均为殷桂兰法定继承人,且原告邝永坚又为殷桂兰遗嘱继承人,原告邝永坚有权依继承法继承殷桂兰之遗产,故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将殷桂兰财产份额部分予以处理,损害了原告邝永坚的民事权益。
  第四,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本案原告邝永坚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6个月的起诉期间要求。鉴于(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涉案楼房中殷桂兰份额部分予以明确,故只能全部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至于涉案楼房中殷桂兰份额部分具体是多少以及如何继承,则由另案处理。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共同负担。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