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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0:12 398

廖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 廖某甲(廖某某叔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 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穆某某与廖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订婚,彩礼款18600元、四金(黄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衣服款四千元左右,廖某某陪嫁物有白色衣柜一个,红色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其他生活日用品(除衣柜、双人床外,其他均带走),2011年1月14日,双方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21日举行婚礼,生育一女孩,取名穆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廖某某与穆某某母亲、姐姐为生活琐事关系不融洽,2013年7月,穆某某与廖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廖某某离家出走。
  另查明,双方婚后一直与穆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环县环城镇五里屯村黄山底队庄基一处,窑洞两孔,平板房五间,穆某某父亲穆某乙于2012年12月6日以其名义购买环县环城镇文昌路恒泰花园小区b区一栋9层10904号楼房一套,穆某某父亲穆某乙于2013年3月13日以其名义购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粮食五石及其他生产生活日用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穆某某与廖某某在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之廖某某与穆某某母亲、姐姐关系不融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各自生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应当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孩子现有生活状况应由穆某某抚养,且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亦达成共识;双方在结婚时,廖某某向穆某某索要彩礼款较少,未给穆某某家庭造成明显的经济困难,故对穆某某要求廖某某返还彩礼款之请求不予支持。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从财产的实际使用条件和对家庭贡献的合理性角度综合考虑予以判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穆某某与廖某某离婚;二、女孩穆某甲由穆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廖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穆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廖某某的陪嫁物白色衣柜一个,红色双人床一张归其所有;五、由穆某某支付廖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析价款40000元;六、驳回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穆某某、廖某某各负担50元。
  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证据证实,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双方尚存在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已予确认,但对共同财产价值认定错误,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40000元明显过低。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其与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一审判决认定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准确,判决被上诉人穆某某支付上诉人廖某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成员间关系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夫妻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廖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准确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4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家庭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双方对已确认的共同财产无异议,上诉人廖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存在其他家庭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穆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合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对家庭生活的贡献大小,原审法院判决由穆某某酌情支付廖某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廖某某认为支付财产折价款过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