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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康与张建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0:40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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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4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李希康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希康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希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与被上诉人张建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建弟、李希康于2003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月4日,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孩李某某(现随李希康生活)女孩李某2(现随张建弟生活)。2009年2月,张建弟在开边卫生院做了绝育手术。张建弟、李希康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11年农历10月8日,张建弟与李希康发生纠纷后便带着女孩李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庭审中,李希康表示放弃分割双方共有财产。另外,李希康在张建弟外出期间因寻找张建弟亦有一定的花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建弟与李希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张建弟生育状况考虑,女孩李某某宜由张建弟抚养,男孩李某某宜由李希康抚养。庭审中,张建弟自愿放弃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李希康在张建弟外出期间因寻找张建弟有一定的花费,张建弟应予以适当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女孩李某某随张建弟生活,男孩李某某随李希康生活;二、张建弟给予李希康经济补偿6000元。上述判项(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建弟、被告李希康各负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希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双方同居期间因矛盾发生纠纷,张建弟带领女孩离家外出打工,上诉人为寻找其母女,发动亲属,花费数万元,加之婚前索要巨额彩礼,给上诉人家庭造成困难。另外,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没有固定收入,女孩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改判女孩李阳阳由其抚养,赔偿损失1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建弟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除判处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经济补偿6000元之外,其他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建弟与李希康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张建弟与李希康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且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张建弟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处女孩李某某宜由张建弟抚养,男孩李某某宜由李希康抚养无不妥之处。因在张建弟外出打工期间,李希康寻找张建弟确有花费,原审考虑酌情予以适当补偿基本适当,加之,李希康并未提交证明花费数额的证据证实。故李希康上诉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李希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希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