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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斌与魏某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1:07 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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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斌与魏某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斌(曾用名杨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红,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
  上诉人魏某斌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斌及被上诉人魏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魏某红与魏某斌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8日举行婚礼,魏某斌入赘魏某红家生活,魏某斌给付彩礼10980元,衣服、三金等30000元;并将姓名由“杨某”更名为“魏某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魏某瑶,现随魏某红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份,魏某斌因故离家与魏某红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红与魏某斌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儿未满两周岁,由其母抚养为宜。魏某斌依法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魏某红与魏某斌非婚生女孩魏佳瑶由魏某红抚养,由魏某斌支付魏某红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某红负担。
  魏某斌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入赘前,给付被上诉人及其娘家父亲彩礼10980元、衣服钱、零花钱42000元、“三金”首饰钱4000元、照相钱2000元等共计58980元以及山羊3只,但一审未予认定;一审未对上诉人讲明权利义务、未支持上诉人提出返还现金及山羊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魏某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是被上诉人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上诉人所称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属婚约财产纠纷,并非同一案由,依据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
  上诉人魏某斌一中提交招赘契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招赘支付彩礼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魏某斌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魏某红一审中提交招赘契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魏佳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招赘以及孩子出生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魏某红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魏某斌上诉认为一审未向其释明权利义务,故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在开庭之前依法向魏某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在开庭时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审理程序合法。关于魏某斌上诉要求返还彩礼及因婚花费的主张,因本案一审所立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魏某斌所主张的事实为婚约财产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审理合法。二审中被上诉人亦答辩认为魏某斌应当另行诉讼。故魏某斌可就自己返还彩礼的请求另行主张,其认为一审未受理其请求,故应当发回重审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所生女孩魏佳瑶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魏某红抚养,从利于孩子成长角度由其母抚养为宜。魏某斌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一审依据双方经济收入、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处抚养费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魏某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帅之
审 判 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