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刘某某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8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刘某某系再婚,同月2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生男孩郭某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购房后双方常因家庭开支发生矛盾。2013年7月24日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共同生活。郭某以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与刘某某结婚十几年,婚姻基础深厚,家庭关系较好。在购房后因为经济开支发生矛盾,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表明双方都能够重视家庭责任,承担家庭义务,且刘某某意识到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及双方今后人生道路的重要性,坚决不同意离婚,郭某在庭审中亦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郭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通过两次的诉讼,双方能自我反省,积极沟通,挽救双方营造了十多年的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了逃避家庭包办婚姻,草率与刘某某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常无端和单位同事和家人发生纠纷,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自诉讼离婚以来,双方独自生活在自己的卧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判由上诉人抚养。请求:1.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
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与刘某某结婚已十几年,婚后生育有孩子,建立有较深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