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姚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5日姚某某之子姚某珍与张某之女张月月相识,同年2月19日双方订立婚约,订婚过程中姚某某向张某给付彩礼钱91666元,并给张月月购买了黄金项链、耳钉、黄金戒指、手机、化妆品、衣服等。2013年4月13日,姚某珍与张月月未经登记而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月后前往庆阳市西峰区打工,在此期间,姚某珍发现张月月身体不正常,双方发生矛盾,7月15日张某到西峰为妻子做手术时与女儿一同回家,之后姚某某多次到张某家寻找儿媳未果。2013年9月23日张月月做剖腹产手术后住娘家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婚约形成过程中,张某借婚约向姚某某索要彩礼数额较大,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返还彩礼,因此,姚某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之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姚某某要求张某返还购买首饰等款物的请求,因该部分款物属赠与性质非张某收取,故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姚某某支付其女儿剖腹产手术费用,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姚某某承担,故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姚某某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姚某某负担513元,张某负担2000元。
张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子女举行婚礼时,上诉方给女儿陪嫁物价值约41000元,因被上诉人儿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上诉人女儿才回娘家,并剖腹产手术生下一男孩,以上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女儿张月月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费43000元、孩子抚养费1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姚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80000元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之女所生男孩系其与被上诉人之子同居前怀孕,不是被上诉人之子的孩子,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上诉人张某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在二审中提交其女张月月做剖腹产的医疗证明、费用清单、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张月月做手术生育一男孩,经质证,以上证据原件已用于合作医疗报销时所用。因被上诉人姚某某否认张月月所生男孩系其子与张月月所生,故以上证据涉及另一争议法律关系,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姚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李敬仁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某某支付彩礼、购买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黄金戒指、衣服钱等共计110663元,对此证据,张某认为没有购买戒指、项链,耳钉只有一个,对其余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对其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姚某某二审中提交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其子姚某珍医疗病历一份,证明姚某珍精神失常。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姚某珍与张月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鉴于两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数额正确。张某上诉认为一审未认定其给女儿的陪嫁现金及财物,但对该财物的保管及现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请求姚某某支付张月月手术费用及孩子抚养费,因姚某某否认该男孩系其子与张月月所生,双方所争议的为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其不具有主张张月月手术费用及张月月所生孩子抚养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姚某某亦无支付医疗费及抚养费义务,与本案不能合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妍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