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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琴、肖军与齐尔忠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3:31 412
关联案件与文书

肖琴、肖军与齐尔忠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肖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 肖军
  委托代理人 肖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齐尔忠
  上诉人肖琴、肖军因与被上诉人齐尔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琴、被上诉人齐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肖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肖琴代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农历1月7日,被上诉人齐尔忠会同媒人梁志孝、付怀荣与上诉人肖军商议齐尔忠之子齐长军与上诉人肖琴的婚事,肖军、肖琴提出齐尔忠除给付2000元的彩礼款外,还需给付52000元现金用于清偿肖琴婚前债务。当日婚事商妥后,齐尔忠通过媒人当场向肖军给付现款14000元(含彩礼款2000元),剩余40000元齐尔忠承诺在齐长军与肖琴完婚时给付。2010年,齐长军与肖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齐尔忠通过媒人给付肖军现款4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齐长军与肖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两年余,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5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齐尔忠给付肖军、肖琴54000元现金(含2000元衣服款)用于清偿肖琴的婚前债务,在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属婚约财产,予以认可。齐尔忠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现要求肖军、肖琴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适当支持,齐尔忠要求肖军返还彩礼,因肖军是现金的经手人,并且当庭陈述通过媒人自己点钱,应当负连带责任,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由肖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齐尔忠现金28000元,肖军负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齐尔忠负担530元,肖军、肖琴负担620元。
  肖军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齐尔忠曾在2013年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肖军,要求返还本案所争议的54000元中的52000元,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尔忠的起诉,现齐尔忠再次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肖军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肖琴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肖琴与被上诉人之子的离婚纠纷已经环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该调解书认定的彩礼数额是2000元,现已审理完结,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肖琴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齐尔忠答辩称:上诉人借婚姻骗取彩物,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返还骗取的其他财物款62000元。
  上诉人肖军、肖琴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齐尔忠一审提交的证据: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环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齐长军与肖琴经调解离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齐尔忠曾起诉主张款项的事实。
  被上诉人齐尔忠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齐尔忠之子齐长军与肖琴离婚纠纷一案,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齐长军与肖琴离婚;二、肖琴婚前所生男孩肖某(现名齐某)由肖琴抚养;三、肖琴的“海鸥”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床以及自己的衣服归自己所有;四、齐长军给付肖琴生活困难补助费4000元。嗣后,齐尔忠以不当得利一案起诉肖军请求返还现金52000元,环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齐尔忠的起诉。齐尔忠遂以婚约财产纠纷案由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齐长军与肖琴离婚一案中,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齐长军与肖琴离婚;二、肖琴婚前所生男孩肖某(现名齐某)由肖琴抚养;三、肖琴的“海鸥”洗衣机一台,被子一床以及自己的衣服归自己所有;四、齐长军给付肖琴生活困难补助费4000元。该调解书中未对婚约财产返还作出处理,且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涉及肖军,与离婚一案当事人并不一致,因此肖琴辩称其与齐长军离婚纠纷一案已对彩礼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后齐尔忠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肖军,要求返还其支付的现金52000元,但环县法院审查认为肖军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被告资格不适格,故驳回了齐尔忠的起诉。该案虽所涉争议的标的与本案相同,但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及所诉对象均与本案不同,所属法律关系不同,人民法院认定的案由亦不相同,因此,本案与其他两案并无法律关系上的重复诉讼情形,上诉人齐尔忠可依法主张自己权利。上诉人肖军、肖琴请求驳回齐尔忠起诉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齐尔忠给付的54000元的性质认定。双方对其中2000元彩礼无异议,其余52000元肖军、肖琴辩称用于支付肖琴个人婚前债务,该款项系基于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无论该款项的使用目的如何,不影响其作为彩礼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彩礼的返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并无不当。关于彩礼返还义务人的确定,肖琴作为婚姻当事人,彩礼基于其与齐长军婚姻收取,其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肖军系肖琴之兄,婚约的促成、彩礼的约定其均参与,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媒人将彩礼交与其本人,至于彩礼最终花费取向本案亦无证据查实,故肖军上诉认为其不是彩礼的收受方,故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肖军作为彩礼收受方,其应负担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一审判决肖军负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肖军、肖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肖军、肖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