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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某乙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4:11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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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某乙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 杨子督,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贾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贾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星麟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之子梁某某经人介绍与贾某乙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以彩礼68000元订婚,2013年3月11日双方未经登记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5月贾某乙借故外出一月后由贾某某送回,但次日贾某乙又外出,同年9月初贾某乙回家后与梁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再次外出至今未归,为此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及因婚花费共计9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须经诉讼程序,而由当事人自行解除。婚约财产即彩礼的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则上收受彩礼方应予返还,梁某某与贾某乙订婚事实成立,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难以共同生活,同时鉴于,梁某某与贾某乙确曾同居生活,其彩礼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其他费用属双方订婚、举行仪式及同居生活所耗钱财,依法不予返还。贾某乙的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贾某某、贾某乙要求承担其损失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贾某某、贾某乙返还李某某彩礼款58000元;二、贾某乙陪嫁物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长虹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毛毯两条、脸盆一对、枕头二对归贾某乙所有;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李某某负担492元,贾某某、贾某乙负担738元。
  贾某某、贾某乙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贾某乙与梁某某是双方自由恋爱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贾某某购置女儿陪嫁物及其他花费共计47100元,贾某乙在与梁某某共同生活中经常致伤贾某乙导致其流产,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及不能共同生活的责任在被上诉方,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彩礼。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某乙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2.改判彩礼返还数额;3.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名誉及举行婚礼花费共30000元,并赔偿医疗费,返还陪嫁物;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58000元基本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或改判增加返还数额,上诉人借婚姻骗取彩物,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返还骗取的其他财物款62000元。
  上诉人贾某某、贾某乙一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存根四张共2470元、庆城县妇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269. 5元、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贾某乙被打流产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对以上票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梁某某与贾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贾某某与贾某乙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鉴于两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数额正确。梁某某与贾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依个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故贾某某、贾某乙上诉认为梁某某系造成同居关系解除的过错方、一审判决彩礼返还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贾某乙的陪嫁物,一审判决已予以返还。贾某乙作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彩礼基于其与梁某某的婚约及同居关系给付,其应负彩礼返还义务,贾某某上诉称彩礼由自己收取,不应当由贾某乙返还的理由不应当得到合法性支持。综上,上诉人贾某某、贾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贾某某、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