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
上诉人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栗某某、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2009年2月15日在宁县焦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婚后,栗某某曾两次随王某某外出广州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发生过争执。栗某某查出患有乙肝后,王某某于2011年7月去新疆务工,栗某某随后亦去新疆务工,期间王某某怀疑栗某某有外遇,双方发生厮打后王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起草了离婚协议,栗某某、王某某均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名。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孩子随王某某母亲生活。栗某某以王某某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同时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彼此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睦,栗某某以王某某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主要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只要栗某某能够放弃离婚念头,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王某某能积极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及家庭责任,双方多沟通,多为孩子考虑,减少互疑行为以取信于对方,避免动辄就签伤感情的分手协议,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栗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栗某某负担。
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双方在宁县焦村乡政府登记结婚与事实不符,其一直没有和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只是举行婚礼后共同居住生活,结婚证系他人代领。2.一审判处不准离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尽家庭义务、且有家庭暴力、赌博等恶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判处离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其与王某某离婚。2.判处孩子张某某由其抚养,并由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没有家庭暴力、赌博等恶习,其与上诉人分居不到一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伤情照片。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栗某某患有乙肝的事实及患病期间王某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4份,用以证明栗某某乙肝已经得到治愈。王某某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栗某某患病期间其未尽照顾义务,对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验中心的4份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栗某某患有乙肝的事实,一审已经予以认定,无需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组证据均系医院检查报告单,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患病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尽照顾义务,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栗某某离开新疆时写给王某某的书信,用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新疆七道湾街道会展社区流动人口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2013年9月以前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新疆乌鲁木齐新华北路金堡大厦美特斯·邦威店2013年9月21日收费凭据两张,用以证明2013年9月21日其给栗某某买过衣服。栗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13年9月以前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查,证据1,2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及感情状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问题,栗某某称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双方在宁县焦村乡政府登记结婚与事实不符,称其一直没有和被上诉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只是举行婚礼后共同居住生活,结婚证系他人代领。经审查,栗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其与王某某2009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栗某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载明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在宁县焦村乡政府登记结婚;二审中栗某某提出结婚证系他人代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婚证的颁发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栗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栗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不尽家庭义务,且有家庭暴力、赌博等恶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栗某某与王某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有4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育有一女;在婚后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也曾相互猜疑,导致栗某某丧失了与王某某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而起诉离婚,但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分居时间、婚后生活状况及王某某至今仍然珍惜与栗某某的婚姻等情况综合分析,栗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如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包容,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栗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准予离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不准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