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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5:23 428
关联案件与文书

温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梁某某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某及被上诉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温某某与梁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以彩礼12000元订婚并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12月10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梁某某自2010年春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温某某遂起诉要求离婚。经查,温某某、梁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某某、梁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且梁某某于2010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温某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审理中,温某某要求梁某某返还彩礼,但均不符合上述条件,故温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梁某某承担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温某某与梁某某离婚。二、驳回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某、梁某某各负担75元。
  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对此债务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双方共同承担债务。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存在银行贷款70000元属实,但此笔贷款产生于双方分居期间,被答辩人为兴建房屋所借,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所建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 2013年4月3日、庆城县赤城乡农村信用社贷款7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2. 2014年3月18日在庆城县赤城乡农村信用社贷款7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梁某某对上诉人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产生于双方分居之后,且贷款用于修建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该笔贷款。
  经审查,上诉人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温某某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在庆城县赤城乡农村信用社贷款7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于2013年4月修建砖瓦房7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温某某要求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分居之后,且上诉人温某某未提供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温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部分贷款用于修建房屋,被上诉人梁某某亦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温某某要求由被上诉人梁某某分担贷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