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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5:53 400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 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田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并订婚,当时言定彩礼28800元,银元2枚,离娘钱2000元。同年10月10日在华池县悦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田某某给王某某衣服、零花钱55000元,购买金手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王某某的陪嫁物有液化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皮箱一对,太空被五床,毛毯两条。婚后,田某某经常外出,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甲,在孩子出生三个月后,田某某、王某某便外出在华池县城租住,王某某在家抚养孩子,田某某经常在外酗酒、玩赌,回家后和与王某某争吵打架,又借口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很少过问王某某及孩子的生活。2013年1月31日,王某某外出吃饭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田某某用菜刀误伤王某某,王某某住院治疗出院后,一人带孩子常住其娘家,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在电话沟通中言语不和,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2013年4月2日,王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田某某恶习不改,未能叫王某某回家居住,也未给其母子生活费,更恶化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田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4000元并归还其陪嫁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田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生育一男孩,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田某某经常借故外出,很少关心照顾王某某生活,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田某某未能彻底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己彻底破裂,故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男孩田某甲,生于,一直随王某某生活,对母亲有很大的依赖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只是一种仪式,彩礼给付与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彩礼有关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田某某方给付王某某家彩礼28800元,银元2枚,离娘钱2000元,零花、衣服钱55000元,并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等物,以上财物数额较大,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年,因此,王某某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等物应酌情返还;另外,王某某的陪嫁物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田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待其生活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王某某返还田某某彩礼等款10000元,银元2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四、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液化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皮箱一对、太空被五床、毛毯两条及随身衣物归其所有。五、王某某给付田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75元,田某某负担75元,退付150元。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表示要求抚养孩子,可以放弃孩子抚养费。在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放弃孩子抚养费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时,由田某某父母向上诉人母亲给付彩礼28800元、离娘钱2000元、银元2枚,上诉人对该财物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属于主体错误;3.田某某父母给付上诉人的“四金”属于赠与物,不应予以返还。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五项;2.判决孩子田某甲由上诉人抚养,田某某负担抚养费12万元;3.判决由田某某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家庭经济本身困难,为了结婚更是四处举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便要求离婚,经答辩人多次努力,婚姻已无法挽回。上诉人及其家人借婚姻索取财产数十万元,给答辩人家庭带来极大生活困难。故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公民身份;2.结婚证二份,证明王某某、田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在华池县悦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华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某被田某某用刀砍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田某某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田某某对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王某某外出吃饭,酒醉被别人送回家后,与他发生争吵,在相互撕拉时,其被王某某及同来的人打倒,他顺手拿起菜刀自卫时误伤了王某某。经审查,上述证据3证明田某某用菜刀误伤王某某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婚姻基础薄弱,未建立其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希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现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子田某甲在一审判决时未满两周岁,且随王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一审判决田某甲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正确;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放弃孩子抚养费的意见是在一审案件调解过程中形成,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请求,经查阅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王某某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中均主张要求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该表示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故一审判决依据其个人意思表示,判决孩子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所提返还彩礼主体错误的请求,因彩礼给付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家人确实为了结婚给付了王某某及其家人较大数量财物,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彩礼给付对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由婚姻关系主体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农村家庭,为了结婚向上诉人及其家人支付彩礼28800元、零花及衣服钱55000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实际上已造成了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审判决由王某某支付田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并无不当,亦是对田某某为结婚而支出的其他较大数额财物的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