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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46:28 429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 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毛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含杰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毛某某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李某某原离异带一女孩。2013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毛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68800元,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42000元,沾亲礼1000元,离娘钱800元,压箱钱400元,锁钱400元,订婚戒指1300元,预备开办门市款100000元。婚后双方在华池县城租住,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1日李某某将开办门市款100000元借给他人,夫妻矛盾激化。毛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款物共计214700元。李某某称其收取毛某某款物属实,但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毛某某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李某某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开办门市款100000元借给他人,造成了夫妻不信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准予离婚。李某某向毛某某索要彩礼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予返还90%,为61920元;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42000元,因结婚时有花费,应按50%返还,为21000元;开门市款100000元应全额返还;三项合计182920元。沾亲礼1000元、离娘钱800元、压箱钱400元、锁钱400元、订婚戒指1300元等共3900元,按赠与对待,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由李某某给付毛某某彩礼款、零花钱、首饰钱、办门市款等共计182920元;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李某某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本来非常珍惜这桩婚姻,诚心诚意过日子,但被上诉人患有癫娴病,而其家人有意隐瞒病史,骗取婚姻,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失,所收被上诉人各项款物属实,其中:10万元借给他人,又要回花去3万元,用于家中支出费用,剩余7万元。过年给被上诉人的家人买礼花去4000余元。上诉人不属于过错方,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不予退还被上诉人款项。
  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与答辩人成婚时,向答辩人索取巨额的婚约彩礼、财物,结婚仅12天时间就将准备开办门店的现金和结婚购买的财物转移、隐藏,加之由于婚前给付,导致答辩人债台高筑,生活特别困难,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为了拖延判决的生效时间,无理提出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李某某称其陪嫁物的被褥、服装、一台半自动小天鹅洗衣机(购买价800多元)、随身用品均在毛某某家,要求返还;毛某某称其结婚花费过大,不愿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毛某某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发生矛盾,毛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上诉虽称不愿意离婚,但从其陈述看双方确实存在矛盾,也有不愿意维持该婚姻关系的意思,因此原判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毛某某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客观上对其生活造成困难,其要求返还,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毛某某给付李某某准备开办门市的100000元。双方人均认可该款系毛某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双方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李某某应当返还给毛某某。
  关于毛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衣服钱、零花钱、首饰钱42000元,有赠与性质,考虑到毛某某结婚还有其他花费,一审法院按50%判决返还,符合情理。
  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陪嫁物品返还的问题,由于一审时其未主张,二审中其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