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在环县毛井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取名张某丽,生男孩,取名张某军。婚后,王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与张某某家人发生矛盾,致双方当事人经常淘气,2011年当事人双方与张某某父母分家另居,2013年初当事人双方将家搬至宁夏青铜峡居住,同年3月王某某患病,张某某父亲将两个孩子接回,王某某以张某某不及时为其看病为由外出,张某某多次寻找无果,2013年7月,经村干部及亲戚调解,双方协议“张某某保证不再向妻子王某某试(施)行语言和人体暴力行为,并保证其家庭成员不对王某某实行辱骂殴打,王某某应与丈夫合理沟通,保证无故不辱骂丈夫,不随意外逃”……随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又因故发生矛盾,王某某外出不归,2013年10月张某某将王某某寻找至陕西定边砖厂,王某某拒不回家至今。当事人双方现有家庭共同财产为骡子两头及部分粮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因琐事经常淘气,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猜忌,虽经多次调解,但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庭审中,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望,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某离婚之诉应予支持。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生活,考虑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实际抚养能力,两个孩子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均有分割的权利,王某某要求分割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医疗费,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生女孩张某丽由王某某抚养,男孩张某军由张某某抚养;3.家庭财产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共同财产析款5000元;;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其生育两个孩子后做了结扎手术,已无生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其应当扶养男孩张某军,由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其与张某某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其至少应当分得25000元;3其现无个人财产,无住房,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张某某应当给予其困难生活帮助。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2改判男孩张某军由其抚养,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万元;3.由张某某支付其夫妻共同财产析价款2万元;4.由张某某支付其困难生活费3万元。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王某某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工资由王某某保管,双方互谅互让,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发生矛盾只是因为王某某患病心情不好,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其与王某某离婚;2.由王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判孩子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3.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4.张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困难生活帮助费。
关于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张某某虽然称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但是一审判决其与王某某离婚后,其也未采取积极行动挽回婚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而且婚姻关系的存续,需婚姻关系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进行维系,王某某起诉离婚,二审中仍坚持要求离婚,经二审调解,其离婚态度仍然坚决,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关于原判孩子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某某上诉称其做了结扎手术,已经没有生育能力,要求抚养男孩张某军。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某某应当对其该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虽然男孩张某军由张某某直接扶养,但不影响其与王某某的母子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判处王某某抚养女孩、张某某抚养男孩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请求判处由张某某支付其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万元。张某某对其所述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审已经认定的外均不予以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物品是否存在及价值多少,故其应当对其该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困难生活帮助费的问题。一审时王某某未提出要求张某某给付困难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且张某某与王某某均在外打工,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婚后也没有建造或购置房屋,双方经济条件均一般,故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清楚,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适当,其夫妻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决定收取10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分别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