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 彭会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姚某某于2004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订婚,2005年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后即外出务工,期间关系尚好。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子姚某甲,2009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姚某乙。2010年外出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二人时有争吵,姚某某经常干涉王某某与他人正常交往,为此王某某离开姚某某前往别处务工,春节期间二人先后回家。2012年王某某前往深圳务工,姚某某在江苏务工,2013年春节王某某回到其娘家不归,姚某某回家后接其回家,从此二人关系出现不睦。2013年春节过后,王某某又去深圳务工,姚某某去江苏昆山务工,同年11月份,姚某某在江苏昆山投资3万余元经营了一家饭馆。2014年1月份双方回家,因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二人便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姚某某致王某某左侧第八肋骨线性骨折。
另查明,二人举办结婚仪式时王某某的陪嫁物有被子2条、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和落地音响1对,姚某某购置的财产有六门大立柜2个、木制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对和双人床1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姚某某虽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两子,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因而王某某、姚某某之间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要求抚养次子,因次子出生后王某某一直和其在一起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所以王某某的要求应予支持。因王某某放弃其陪嫁物且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王某某的陪嫁物及共同财产均归姚某某所有。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子姚某甲随姚某某生活,次子姚某乙随王某某生活;二、王某某的陪嫁物被子2条、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落地音响1对及姚某某的个人财产六门大立柜2个、木制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1对和双人床1张均归姚某某所有;三、王某某和姚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江苏昆山的饭馆”由姚某某继续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和姚某某各负担150元。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孩子出生被上诉人就未尽过抚养义务;2.次子姚某乙随王某某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家庭条件较好,有固定的住处。请求:改判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
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一审中提交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x光检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育孩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王某某与姚某某对生育的子女均有法定抚养权利、义务,原判长子姚某甲随姚某某生活,次子姚某乙随王某某生活并无不妥。姚某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无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小栋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小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