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魏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与魏某某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生育长子魏某甲,生育次子魏某乙,现均随魏某某生活。余某某已做绝育手术。2009年9月18日在环县八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余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回家三次,2014年3月3日回家后曾与魏某某共同居住。
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庄基一处、窑洞2孔、电视柜一个、布柜两个、书柜一个、四门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康佳电视机两台。夫妻共同债务:因给余某某治病借款约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与魏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并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为保障两个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受到良好的教育,使其健康成长。对余某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务之规定,判决:不准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某某负担。
余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初关系尚可,后被上诉人听信流言,经常辱骂上诉人,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长期玩赌、赌债累累,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准予离婚。二、被上诉人存在种种恶习,对孩子的成长极度不利。上诉人已经节育,丧失生育能力,两个孩子是上诉人生活的全部精神寄托,请求抚养两个孩子,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三、所负债务,确系上诉人治疗疾病和家庭生活开支的借款,上诉人可以适当承担。
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其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系一向很好,也从未辱骂殴打过被答辩人,也从未与其他异性产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魏某某已共同生活十多年,登记结婚前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且2014年3月余某某离家出走,但余某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余某某上诉要求准予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