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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51:53 426
关联案件与文书

徐某某与李某某、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 石亮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与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之子徐雨润与李某某、石某某之女司晶晶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6日在双方父母、亲属及媒人樊宾议、李业的见证下,在庆城县阳光大酒店订婚。订婚前双方约定彩礼38800元,订婚当日徐某某给付李某某、石某某彩礼款18800元。2012年1月1日,徐雨润与司晶晶在庆城具玄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并于同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6月19日,徐雨润以与司晶晶感情不和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司晶晶离婚,该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庆城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徐雨润与司晶晶离婚。2013年8月9日,徐某某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某返还彩礼。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徐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某、石某某返还彩礼。徐某某为徐雨润结婚在庆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徐某某为其子徐雨润结婚负债5万元,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徐雨润与司晶晶婚后共同生活仅一年半时间,彩礼应在庭审核实的数额基础上由李某某、石某某酌情返还。徐某某妻子名下的贷款无证据证明贷款用于徐雨润结婚,故不予认定。对徐某某所述的为其子结婚的其他支出,李某某、石某某所述的徐雨润婚后在其处居住及其为徐雨润购买戒指的花费,均系筹办婚礼的支出及对子女的赠与,在返还彩礼时不予考虑。李某某、石某某出示司晶晶的离婚答辩状称徐某某家开有饭店,但该饭店非徐某某所有,该证据与徐某某是否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亦无关联。对已付的彩礼数额,李某某称仅订婚当日给付18800元彩礼,余款未付。徐某某在辩论阶段也承认订婚当日给付18800元彩礼,并称结婚前10天将余款20000元交于李某某、石某某与徐某某诉状及媒人证言所称的订婚当日给付彩礼38800元不符,媒人亦未到庭作证,徐某某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另行给付20000元的事实,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故认定徐某某实际支付彩礼188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李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徐某某负担320元,李某某、石某某负担100元。
  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徐某某之子徐雨润与李某某、石某某之女司晶晶由媒人樊宾议、李业介绍于2011年12月16日订婚,双方约定彩礼款38800元。订婚当日李某某、石某某经媒人樊宾议、李业收取徐某某彩礼款18800元,2012年1月9日在庆城县北区步行街石某某住宅处徐某某及妻子赖世玲将20000元彩礼款经媒人樊宾议、李业交于石某某,李某某也在场。一审认定李某某、石某某收取了徐某某的18800元彩礼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媒人樊宾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证实“徐某某向李某某、石某某交了彩礼款38800元”,一审判决中对此证据只字未提,并认为“媒人未到庭作证,徐某某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另行给付20000元的事实”纯属错误认定。该彩礼系李某某、石某某借其女儿婚姻索取,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彩礼38800元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处。
  李某某、石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石某某之女司晶晶与徐某某之子徐雨润于2011年订婚,徐某某仅给付彩礼18800元,李某某、石某某之女与徐某某之子结婚共同生活,后因徐雨润在外与别的女人纠缠,经常殴打辱骂司晶晶,徐雨润并于2013年7月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许其二人离婚后,徐某某又将李某某、石某某夫妇诉至庆城县人民法院,声称其为儿子徐雨润结婚时给付了李某某、石某某彩礼388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查明徐某某只支付了18800元彩礼正确,但认定徐某某为徐雨润结婚导致生活困难,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相反,徐某某系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庆城县龙凤园有大面积住宅楼一套,在西峰区科教新村5号楼四单元501室有住宅楼一套,有长城牌小汽车一辆,哈佛m3长城汽车一辆,另在龙凤园楼下开了一家饭馆,根本不属于困难之家。给付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徐某某5万元贷款系给儿子结婚购房,并不是用于结婚,有信用联社证明作证。彩礼具有赠与性质,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石某某返还徐某某彩礼10000元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樊宾议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彩礼数额38800元,并已交清。证据2,2011年贷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其贷款8万元用于给儿子结婚,导致生活困难。证据3,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贷款属实。质证中,李某某、石某某认为樊宾议证明不属实,其未收取38800元;对于贷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凭证及信用社证明均不能证明贷款用途。
  李某某、石某某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司晶晶与徐雨润离婚诉讼中司晶晶的答辩状、法院准许离婚的判决,用以证明司晶晶与徐雨润离婚的过错在于徐雨润,徐雨润之父徐某某无权请求判决返还彩礼。质证中,徐某某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晶晶与徐雨润离婚的过错在于司晶晶。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石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分析:徐某某在诉讼状中前后陈述经双方父母协商本案涉及彩礼数额为38800元,司晶晶在其与徐雨润离婚诉讼答辩中陈述徐雨润骂其是38000多元买下的,结合证明人樊宾议证实彩礼的数额为38800元及风俗习惯,足以确定本案争议的彩礼数额为38800元。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确认徐某某给付李某某、石某某彩礼数额为18800元有误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徐某某因其子徐雨润与李某某、石某某之女司晶晶结婚,向李某某、石某某给付彩礼3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涉及彩礼性质如何界定;2.彩礼数额如何确定;3.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关于本案涉及彩礼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徐某某认为本案涉及彩礼系李某某、石某某借其女儿婚姻索取,李某某、石某某认为该彩礼系其女儿与徐某某儿子婚约时的赠与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婚约成立时男方及其父母向女方及其父母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彩礼已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此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婚姻介绍人樊宾议证明彩礼系双方“说定”的,“说定”包含协商确定之意,协商具有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要约实际上就是索取的过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石某某借女儿与徐某某儿子婚姻索取彩礼正确。即便是按李某某、石某某认为该彩礼系其女儿与徐某某儿子婚约时的赠与物,该赠与彩礼的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因徐某某儿子与李某某、石某某女儿已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二人返还彩礼亦无不当。
  关于彩礼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彩礼的数额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徐某某主张其子与李某某、石某某之女订婚当日给付18800元彩礼,双方结婚前10天将余款20000元在李某某、石某某家中交于李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抗辩仅收到其女与徐某某之子订婚当日给付的18800元彩礼,余款未付;婚姻介绍人樊宾议证明双方“说定”彩礼38800元,在庆城阳光大酒店徐某某交给李某某、石某某收取。尽管三方对彩礼给付的具体时间、地点陈述不一,但婚约财产给付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收受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钱物。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彩礼的给付时间一般是发生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登记结婚的前后,也有大量发生在结婚仪式上,给付的数额一般都需由中间人从中按习俗商定,有时还需要通过中间人从中完成交付,但婚礼前必须将彩礼完全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司晶晶在其与徐雨润离婚诉讼答辩中陈述徐雨润骂其是38000多元买下的相关陈述及婚姻介绍人樊宾议的证明综合判断,徐某某享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实际支付李某某、石某某彩礼18800元违反了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中涉及彩礼的数额确定为已给付38800元较妥。
  关于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徐某某之子徐雨润与李某某、石某某之女司晶晶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涉案彩礼是否该返还的唯一要件是徐某某在徐雨润与司晶晶婚前给付彩礼是否导致其生活困难。徐某某因其子徐雨润结婚,向司晶晶父母李某某、石某某给付彩礼38800元,数额巨大,加之向司晶晶赠送饰品及操办婚礼花费,相对于其原来生活条件来说,给其生活造成困难不可避免,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的比例适当,但因其确认彩礼给付数额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退付彩礼金额欠准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之子与李某某、石某某之女缔结婚姻的过程及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由李某某、石某某退付徐某某彩礼合法有据,判决彩礼退付比例适当。但因对涉及彩礼的数额确定错误,从而判决退付彩礼金额明显偏少,显失公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即李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彩礼1000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徐某某负担320元,李某某、石某某负担100元);
  二、由李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彩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徐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及李某某、石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收取840元,共计收取1260元,由徐某某负担660元,李某某、石某某负担600元。一审法院退还徐某某420元;二审法院退还徐某某600元,退还李某某、石某某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