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 黄建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颜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堂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与颜某某系自由恋爱。生育儿子颜某某1,现随颜某某生活。2003年1月1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农历11月5日在环县曲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2月27日,周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有“五征”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王牌”21英时电视机一台、小麦500公斤。
周某某于2013年5月份曾提起离婚诉讼,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环县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与颜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相互扶助生活多年,并已生有一子,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障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受到良好的教育,使其健康成长。故对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某与颜王政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环县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与被上诉人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认定其婚姻基础较好,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准予其离婚;男孩颜某某1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给其生活困难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颜某某答辩称:上诉答辩人与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颜某某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周某某也曾起诉离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生育孩子,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于2013年农历2月27日分居,周某某起诉离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上诉要求二审判决准许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吴蓉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旭东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吴蓉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