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张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54:19 410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崇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男)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崇君,被上诉人张某某(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男)、张某某(女)于2004年3月1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在陕西省定边县打工育一女孩,取名张某,随张某某(男)、张某某(女)一起生活。2010年7月,张某某(男)要求张某某(女)一同回华池老家,张某某(女)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男)独自回家。2011年6月张某某(女)与女儿乘坐其姨夫的车辆出行时,发生车祸,张某某(女)及女儿均受伤,女儿面部受伤严重。2012年7月,经双方亲属调解张某某(男)将女儿张某从定边县带回华池老家居住,准备让女儿在华池县李良子小学上学。2012年9月,张某某(女)赶赴张某某(男)家中又将孩子带到定边县生活上学。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协商无果,张某某(女)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女)认为双方已经在陕西省定边县白马崾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核查,该乡政府无双方登记记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女)与张某某(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涉及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纠纷应当依法处理。张某某(女)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张某,张某某(男)也要求抚养孩子。但孩子多年来一直随张某某(女)一起生活,现户口已迁至该县,孩子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确定孩子张某由张某某(女)抚养,张某某(男)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
  对于张某某(女)要求张某某(男)承担为孩子治病花费38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张某某(女)当庭陈述,发生车祸的责任全在其姨夫一方,因其姨夫也受伤严重,故未向其姨夫及事故另一方主张权利,张某某(女)放弃权利的行为,致使孩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得不到赔偿,对于张某某(女)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女)要求分割李良子街道门面房5间的请求,张某某(女)当庭陈述李良子街道5间门面房系同居前基于婚约向张某某(男)索要,故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女)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分割石油征地款140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女孩张某由张某某(女)抚养,张某某(男)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待孩子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二、驳回张某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女)负担50元,张某某(男)负担50元。
  张某某(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经双方亲属调解,张某某(男)将女儿张某带回华池老家居住,准备让女儿在华池县李良子小学上学及2012年9月,张某某(女)赶赴张某某(男)家中将孩子带到定边县上学”的事实不准确,其认为孩子已经在李良子小学上学并建立学籍,且孩子是被张某某(女)抢走而非带走;2、一审判处错误,一审将孩子判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抚养于法无据,上诉人有一技之长,每月有固定收入,且父母自愿帮助抚养孩子,而被上诉人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居无定所,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孩子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女)监护期间遭遇车祸,被上诉人张某某(女)私自主张放弃索赔,自己又没有能力,至今未给孩子做后期恢复手术;4、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一审中张某某(女)没有向法庭提供索要抚养费数额的依据,法庭也未主动取证并当庭质证。请求:1、依法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孩子张某由上诉人抚养;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孩子交通肇事赔偿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女)答辩称:1、上诉人职业为卡车司机,常年在外,没有时间很好的照顾孩子,且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结婚并育有一子,再将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不公平;2、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对被上诉人依赖性很强,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度过青春期的特属性,由作为母亲的被上诉人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处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组织举证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一审中张某某(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某(女)身份;2、向李廷雄借款4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孩子出车祸后借款用于治疗;3、孩子出车祸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孩子发生车祸的事实;4、生育保健服务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质证中,证据1、3因张某某(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张某某(男)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其不知情,生育保健服务证不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证据2、4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4不能单独证明双方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因此证据2、4本院均不采纳。
  二审中张某某(男)提交了三组证据:1、华池县李良子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孩子张某在李良子中心小学入学并有学籍,2012年9月2日被人抱走至今未归,学籍保留的事实;2、华池县公安局五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2年9月2日,我所接到贺崇俊报案称:张某某(男)之女张某被与其有同居关系的张某某(女)带人抢走,同时张某某(女)伙同他人对张某某(男)之母贺崇花实施殴打,我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解,并告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于证实孩子张某是张某某(女)伙同他人抢走的;3、李良子社区医疗卫生工作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男)的母亲贺崇花被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打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女)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孩子没有在李良子小学上过学,其也没有打过张某某(男)的母亲贺崇花。
  经审查综合分析,第一组证据系直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三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经双方亲属调解,张某某(男)将女儿张某带回华池老家居住,在华池县李良子小学上学并建有学籍,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准确;2、一审关于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判处是否准确;3、张某某(女)是否应当向张某某(男)支付孩子交通肇事赔偿款。
  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张某某(男)认为,2012年7月,经双方亲属调解,其将女儿张某带回华池老家居住,在华池县李良子小学上学并建有学籍,而非准备上学,同时认为2012年9月孩子是被抢走而非带走。经审查,孩子张某被张某某(男)带回华池县后在李良子小学上学并建有学籍,有李良子小学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男)二审提供)予以证实,但张某某(男)认为孩子在2012年9月份系被张某某(女)抢走而非带走,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中张某某(男)没有提供关于孩子张某已经在李良子小学上学并建有学籍的证据导致一审对这一事实无法作出认定,但孩子是否在李良子小学上学并建有学籍以及是被张某某(女)抢走还是带走,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张某出生后张某某(女)对照顾孩子付出较多,孩子户口已迁址定边县,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孩子由张某某(女)抚养更为妥当,张某某(男)作为孩子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判处合理合法,张某某(男)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女)是否应当向张某某(男)支付孩子交通肇事赔偿款问题。因孩子由张某某(女)抚养,交通肇事赔偿款应由张某某(女)保管并用于支付孩子后期手术费用,无需向张某某(男)支付,且张某某(男)在一审中并没有就该项请求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查范围,因此张某某(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