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 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4日订婚,同年5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杨某。2013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携女儿回住娘家至今。
另查明,订婚当日张某某之母收取了杨某某彩礼,杨某某给张某某购买了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现均存于杨某某家。张某某陪嫁物有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毛毯1条、被子2条。举办结婚仪式当日张某某带岁数钱10000元,杨某某给张某某添12000元,后张某某将20000元借给杨某某姐姐杨某甲,杨某甲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提出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张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和返还陪嫁物,杨某某同意,予以确认,但仅同意支付女儿抚养费8000元明显过低,酌情予以确定。张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1套、台式电脑1台及要求杨某某承担其所欠债务5000元和看病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对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予认可,张某某对共同财产和看病1200元未提交证据,对5000元债务虽提交了其同学李某的证言,但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故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杨某某支付奶粉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奶粉费属于抚养费范畴,故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杨某某之姐杨某甲借去20000元岁数钱要求分割,杨某某予以否认,但张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杨某甲确实借过其20000元,杨某某辩称杨某甲借去的20000元系其婚前存款但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杨某甲借去张某某岁数钱20000元,对于这20000元债权应予平均分割。杨某某主张由张某某返还彩礼56000元,因彩礼系张某某母亲收取,故对于彩礼返还因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杨某某主张由张某某返还“四金”,因“四金”系赠与性质,不予返还。杨某某主张由张某某返还女儿满月钱30000元的一半、拿去的进货款50000元中的20000元,因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由张某某归还杨某某婚前借款5000元,因系其婚前债务,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女儿杨某随张某某生活,杨某某付给张某某女儿抚养费18000元;三、杨某某返还张某某陪嫁物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毛毯1条、被子2条;四、杨某某姐姐杨某甲借款20000元,由杨某某付给张某某10000元后该20000元债权归杨某某所有;上述给付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杨某某各承担150元。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当地习俗,结婚时上诉人父母给被上诉人岁数钱12000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10000元岁数钱,并由被上诉人将20000元岁数钱借给杨某甲证据不足;2孩子满月收取贺礼30000元由被上诉人占有,该笔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不当,二审应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彩礼56000元、返还岁数钱12000元、分割孩子满月贺礼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5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之母收取的彩礼为52000元,系上诉人自愿赠与,且上诉人家庭生活富裕,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2.岁数钱22000元按习俗应属答辩人个人财产,婚后答辩人将其中20000元借给上诉人之姐杨某甲,有录音为证,一审判决已将属于答辩人个人所有的20000元财产按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实际已偏袒了上诉人;3.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拿走孩子满月贺礼30000元纯属无稽之谈,无任何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明显过低,对答辩人所负5000元债务不予认定错误。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庭审调查、辩论,综合本案一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希望,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杨某未满两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一审判决杨思涵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正确;张某某认为抚养费过低,二审应予增加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将岁数钱20000元借给杨某甲的事实缺乏证据,该2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杨思涵满月贺礼30000元应予分割的上诉请求,因该20000元借款有在卷的录音材料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存在上述30000元贺礼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因该彩礼系被上诉人之母收取,一审判决以彩礼返还请求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处理,故此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旭东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