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党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党某某和王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由党某某抚养。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王某不能理性处理,为此多次殴打党某某。2011年5月16日,王某殴打党某某后,经亲友说和,王某向党某某写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不再殴打党某某。2013年12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再次打伤党某某。为此,党某某回娘家居住,与王某分居,并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庭审中,王某对打架事实予以承认,党某某放弃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911.78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党某某陪嫁物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毛毯一条、被子两床;婚后党某某购置折叠自行车一辆。双方婚后再未购置其他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党某某和王某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王某不能冷静、理智进行处理,多次动手殴打党某某,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夫妻关系疏远。尤其在2011年5月16日,王某殴打党某某后,经亲友劝说调解,王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党某某,但在2013年12月27日再次打伤党某某,王某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其夫妻感情,属于有过错方。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孩子不满两周岁,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党某某生活,故孩子应由党某某抚养,王某应负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关于财产分割,党某某与王某婚后共同生活中,除党某某购置一辆折叠自行车外,再未购置其他财产,故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党某某婚后购置的折叠自行车一辆归党某某所有。庭审中,党某某放弃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党某某与王某离婚;2.男孩王某某由党某某抚养,由王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3944元(4146.2元/年×16.5年÷2 ×70%);3.党某某陪嫁物“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毛毯一条、被子两床及党某某婚后购置折叠自行车一辆归党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王某所有。上述第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某某与王某各负担50元。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保证书是其为叫被上诉人回家不得已所写。生活中夫妻两人发生争吵、打架很正常,被上诉人夸大事实。其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只是怄气,以达到在家中当家作主的目的,一审判处离婚错误;2.只要上诉人能改正错误,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希望二审可以主持调解和好;3.如果不能和好,要求将孩子判归其抚养。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党某某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党某某答辩称:王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与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孩子王某某出生后一直是其一人抚养,王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其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王某与党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孩子王某某应当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关于王某与党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王某称其虽然与党某某发生矛盾并致其受伤,但并没有党某某陈述的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那么严重,一审时其之所以承认打伤党某某,是为了挽回婚姻关系。对此问题,一审中有党某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王某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致伤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王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予以采信。婚姻关系的存续,需婚姻关系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进行维系。党某某起诉离婚,一审作出离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并没有改善,经二审调解,党某某离婚态度仍然坚决,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关于孩子王某某应当由谁抚养更为适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离婚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除非其母亲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本案中,孩子王某某不满两周岁,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母亲党某某有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一审判处孩子王某某由党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王某对其孩子王某某有进行探视的权利,党某某有协助其探视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但探视必须以正当的、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进行。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王某与党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清楚,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确定婚生子王某某由党某某抚养,由王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3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