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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刚与赵某荣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55:53 459
关联案件与文书

赵某刚与赵某荣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某刚
  委托代理人 刘长平,庆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某荣
  上诉人赵某刚与被上诉人赵某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平与被上诉人赵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某荣与赵某刚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19日在宁县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生长女赵某,年生长子赵某某,生次子赵某鑫。赵某荣与赵某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3月3日,赵某荣与赵某刚再次发生纠纷,赵某荣离家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很少联系来往。2011年赵某荣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后撤诉;2012年赵某荣以离婚纠纷起诉,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赵某荣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赵某荣再次起诉离婚,经宁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赵某荣于2013年3月14日撤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荣与赵某刚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赵某荣起诉离婚,赵某刚同意离婚,应当准许离婚;赵某荣与赵某刚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赵某刚请求抚养三个子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赵某荣与赵某刚的家庭实际情况,男孩赵某鑫由赵某荣抚养为宜。赵某刚要求赵某荣承担抚养费200000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某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赵某荣与赵某刚离婚;2.男孩赵某鑫由赵某荣抚养,女孩赵某、男孩赵某某由赵某刚抚养,赵某荣享有对赵某、赵某某的探望权,赵某刚享有对赵某鑫的探望权,双方均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3.赵某荣给付赵某刚孩子抚养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荣负担。
  赵某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起诉状中赵某荣的户籍地是宁县米桥乡宋家村四组,身份证号为6228226197706261525,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户籍为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8号,身份证号为6228226197706260426。起诉书中和判决书中赵某荣是否同一人;2.被上诉人赵某荣起诉要求抚养长子赵某某,一审却判处其抚养次子赵某鑫,违背当事人意愿。并且被上诉人已经长达7年未尽抚养义务,与次子赵某鑫无任何感情,原判未征求孩子意见不当;3.一审判处两个孩子抚养费9000元过少;4.被上诉人离家后,上诉人有贷款、借款共计3万余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分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赵某某、赵某鑫、赵某,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荣答辩称:1.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8号的户口是其婚前所有,宁县米桥乡宋家村四组的户口是婚后赵某刚给其办理的,宁县米桥乡宋家村四组的户口办理后新宁镇人民路18号的户口并未注销;2.答辩人已无生育能力,只想抚养一个孩子,不论让其抚养三个孩子中的哪一个都行;3.答辩人没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没有支付更多抚养费的能力;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分居多年,且被答辩人所称借款属于修建新住宅的债务,一审中其放弃分割房产、地产,自然不应承担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公正,应予以维持。
  赵某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荣户口在宁县米桥乡。赵某荣质证认为:其婚前户口在宁县新宁镇人民路18号,宁县米桥乡宋家村四组的户口不是其力、理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赵某荣的身份信息是否准确;2一审判处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是否适当;3.赵某刚与赵某荣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赵某荣的身份信息是否准确的问题。经二审核实,赵某刚与赵某荣于1998年1月19日在宁县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资料现在宁县米桥乡政府保存。赵某荣起诉离婚时所持身份证件合法有效,庭审时赵某刚也承认参加庭审的是其妻子赵某荣,至于赵某荣是否有其他身份信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一审判处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赵某刚与赵某荣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赵某刚与赵某荣均属无固定工作的农民,如果三个孩子均由赵某刚一人抚养,其经济负担过重,也不利于孩子成长,一审结合本地经济、习俗及双方当事人年龄、收人、住所等实际情况判处孩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如果孩子日后有超过原判的支出,抚养孩子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增加抚养费。故赵某刚上诉请求改判三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并要求赵某荣增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刚与赵某荣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赵某刚称其有三万多元债务请求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国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