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 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其余1463. 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旭东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