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
委托代理人 刘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才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刘某于1994年农历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于1998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10月3日在武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6日生女孩李某某,生男孩李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将刘某在公路上拖了有十几米远。此后,双方关系不睦。最近两三年,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生活上互不理睬。2012年9月,李某某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2013年6月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李某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房3间、斜厦子房1间、大衣柜1件、老式木柜1件、橱柜1件、三斗桌子1张、三人沙发1副、铁架床1张、“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1000斤、胡麻40公斤、四轮拖拉机头1台、手机48部(价值19719元);李某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李某某因买车借席秀琴8000元;2011年7月11日,李某某因开手机店借周雅娟20000元;2011年7月15日,李某某因开手机店借李政10000元;2011年7月22日,李某某因开手机店借席秀琴2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刘某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故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应结合李某某与刘某的抚养能力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男孩宜由李某某抚养,女孩宜由刘某抚养;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刘某离婚;二、男孩李亚博由李某某抚养,女孩李娅丽由刘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老式木柜1件、三人沙发1副、小麦500公斤、胡麻20公斤、四轮拖拉机头1台、手机48部(价值19719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斜厦子房1间、大衣柜1件、橱柜1件、三斗桌子一张、铁架床一张、“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500公斤、胡麻20公斤归刘某所有,由李某某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李某某清偿;五、李某某给付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了部分共同财产,家庭共有砖瓦房20间,一辆价值10万元的小轿、五征农用车、磨面房、磨面机、粉碎机、碾米机,在武沟街道、镇原县城、孟坝镇新集路口有电信门面营业房,五年来净收入存款应有20余万元,还有国家分给其和孩子的农村承包地。2.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元错误,称其对此债务不知情,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上诉请求:1.家庭共有财产房子20间按照人头分割,并依法分割其他共有财产。2.依法分割上诉人及其女儿李娅丽的农村承包土地。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家里有20间房子属实,但其和上诉人共有的房子只有5间,其他均在被上诉人父母名下,因此不同意按照家庭人口分割房子。2.婚后村里没有给刘某分配承包地,刘某无权要求分割承包地。3.小轿车是2010年买的,已经在2012年8月份出卖用于清偿贷款,五征农用车是分家后其父亲自己买的,磨面设备及武沟街道电信门面营业房分家时分给父亲了,镇原县电信门面营业房已经于2013年12月份停业,现在孟坝镇新集路口经营,且上述电信门面营业房均系租用,一审法院已经做过调查认定。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处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某与刘某结婚证复印件,财产登记笔录,李某某与刘某陈述,证人路世芳、刘志统、李海清及李娅丽证言。
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某婚后一直与公婆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分家,分家时家庭共有财产20间砖瓦房(均系婚后修建),其中院内东面3间厢房和院外临街的3间房子共6间分给了李某某父母,院内东面厢房旁边的2间灶房及院内西面3间厢房共5间分给了李某某、刘某及子女,剩余9间没有做出明确的分割,2009年刘某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家庭共有财产有砖瓦房9间。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判处是否准确。2.一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判处是否准确。3.刘某是否有权分割承包地。关于共有财产认定及判处问题,2008年分家时,分给李某某、刘某的5间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9间没有做出明确分割的房子,因均属于婚后修建,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及判处,刘某上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子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李某某的父母,为减少诉累,庭后经勘查现场及征求李某某父母的意见,其父母均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将家庭共有房子进行分割;刘某要求分割小轿车、五征农用车、磨面房、磨面机、粉碎机、碾米机,武沟街道、镇原县城、孟坝镇新集路口电信门面营业房等共有财产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小轿车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五征农用车系分家后李某某父亲所买,磨面设备及武沟街道电信门面营业房分家时分给了李某某父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孟坝镇新集路口电信门面营业房在一审中已经做过认定(折价19719元),因此一审关于刘某与李某某房产以外的共有财产的认定是准确的,刘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认为一审关于共同债务认定错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中李某某提交过证据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上诉请求分割农村承包地,经审查,一审答辩中刘某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就该问题作出判处,二审中刘某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关于承包地分割问题刘某可以另案起诉或者请求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男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孩由被告刘某抚养;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清偿;五、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二、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老式木柜1件、三人沙发1副、小麦500公斤、胡麻20公斤、四轮拖拉机头1台、手机48部(价值19719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斜厦子房1间、大衣柜1件、橱柜1件、三斗桌子一张、铁架床一张、“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500公斤、胡麻20公斤归刘某所有,由李某某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
三、共有房屋院内东面三间厢房,两间灶房共5间归刘某所有,由李某某负责在距院内东面三间厢房房沿台外延1.5米处从南向北搭建院墙,房后承包地距房沿台3米处供刘某通行使用;大衣柜1件、橱柜1件、三斗桌子1张、铁架床1张、“长虹”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麦500公斤、胡麻20公斤归刘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卢小栋
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卢小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