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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01:16 435
关联案件与文书

燕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燕某
  委托代理人 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 张小伟
  上诉人燕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燕某与邢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7月订婚,订婚时彩礼54600元。同年8月12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8月15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4月3日晚11点钟燕某回家后发现邢某某与一名张姓女人在一起,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日,燕某回家后发现家里有两名异性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10月21日燕某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购买陕西省西安市大兴新区华府御城21栋802号安置房一套,面积66. 35平方米,合同价298000元,双方认可楼房价格300000元,已付楼款200000元,已付楼款中含双方岁数钱积蓄100000元,至今尚欠楼款100000元。楼房装修借款50000元花费48000元。婚后双方购置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衣柜一个,双方认可价值计15000元。邢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向范某某借款5000元,向丁某某借款5000元,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燕某承认借款均是事实,但否认有借条;向王某某借款32000元燕某只承认借15000元,对其余17000元承认系被告祖父所给,不属借款;向何某某借款20000元,邢某某称系用于给李某还款,燕某不承认该笔借款,但承认邢某某曾给李某还款20000元;向陈某某借款60000元,燕某只承认楼房装修时邢某某出资50000元,亦承认楼房装修费用48000元系借款。燕某称买楼时其向颉某某借款10000元,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向谢某某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但邢某某予以否认;燕某称向赵某某借款10000元,向其姐马某借款5000元用于做手术,未提交证据且邢某某当庭否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燕某与邢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夫妻矛盾不断恶化,难以相处,以致分居后经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燕某借婚姻索要邢某某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所买楼房为安置房且楼款尚未付清,未取得房产证,故对燕某提出的楼房升值的主张,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应依法平等分割。对购置楼房所负债务即:借刘某某款10000元,借范某某款5000元,借丁某某款5000元,借高玲养款30000元,因燕某承认借款属实,该债务应予认定;借王某某款32000元燕某只认可15000元,下余17000元燕某主张不属借款,但其无证据支持,对该17000元应以债务认定。对借何某某款 20000元,燕某虽不承认借款,但承认邢某某偿还其哥李某20000元是事实,该债务应予认定;借陈某某60000元,燕某只承认楼房装修时邢某某出资50000元,亦承认楼房装修费48000元系借款,故对借款50000元债务予以认定。燕某所称买楼时其向颉某某借款10000元,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向谢某某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邢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燕某所称向其叔父赵某某借款10000元,向其表姐马某借款5000元用于做手术,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邢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对该项债务亦不予认定。综上,双方因购置楼房,总负债为252000元(含未付楼款100000元),楼房价值应以双方认可楼房价格300000元及装修费用48000元合计348000元减除楼房负债252000元后进行分割,取得楼房使用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燕某提出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燕某返还邢某某彩礼38220元;三、婚后双方购买的陕西省西安市大兴区华府御城21栋802号安置房一套由邢某某付给燕某48000元后归邢某某使用;购买楼房及楼房装修所负债务由邢某某负责清偿;四、婚后双方购置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衣柜一个由邢某某付给燕某7500元后归邢某某所有;五、驳回燕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燕某负担650元,邢某某负担650元。
  燕某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一审判处上诉人返还38220元彩礼错误;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产折价款48000元明显过低,双方婚后所购楼房应按现价值448000元分割;3.一审对现有债务认定不当,未认定上诉人因购房所借的40000元以及因手术花费所借15000元共同债务错误,并认定借何某某20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维持该判决第一、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产折价款12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清偿相关债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邢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燕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安置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邓某、梁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安置房一套;3.邢某某2012年1月31书写的12500欠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14日取款1000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给邢某某22500元;4.颉某某10000元借款、李某某10000元借款、谢某某20000元借款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购置楼房曾向该三人借款共计40000元;5.现场录音一份,邢某某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邢某某与一名张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燕某提交的证据,邢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邢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张姓女子为正常朋友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上诉人燕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甘肃省妇幼保健院检验结果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马某的5000元借款证明一份、赵某某的10000元借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因胆结石、流产先后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甘肃省妇幼保健院手术治疗并借款15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邢某某承认燕某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胆结石手术,但对燕某做流产及借款的证明予以否认。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燕某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胆结石手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明事实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邢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证明及个人借款借条复印件各十份,证明因购房欠款的事实;2.还款证明一份,证明邢某某借何某某20000元用予归还李某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上诉人燕某对证据1中借刘某某10000元、借范某某5000元、借丁某某5000元、借高玲养300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借王某某款32000元燕某只认可15000元,下余17000元燕某主张不属借款,但其无证据支持,对该17000元应以债务认定。对借何某某款20000元,燕某虽不承认借款,但承认邢某某偿还其哥李某20000元是事实,该债务应予认定;借陈某某60000元,燕某只承认楼房装修时邢某某出资50000元,亦承认楼房装修费48000元系借款,故对借款50000元债务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邢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燕某与邢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婚姻基础差,双方婚后应发纠纷的原因系燕某怀疑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依据双方庭审证陈述及证据分析,邢某某在婚后不审慎处理与他人的交往,导致燕某产生邢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合理怀疑,系离婚的过错方,现燕某提出离婚,经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活,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一审判处双方离婚正确。
  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购买陕西省西安市大兴新区华府御城21栋802号安置房一套,该处房产以安置房性质购买,尚未取得房产证。在该处房产取得完全产权且可市场流通之前,燕某主张的市场增值价值无确定依据,一审按双方认可的购买价格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待该房屋取得产权后,燕某可另行主张该处房产的增值部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审系按照双方共认的债务进行认定,对于借王某某款32000元燕某只认可15000元,下余17000元燕某认为不属借款,但其无证据支持,对该17000元应以债务认定。对向何某某借款20000元,邢某某称系用于给李某还款,燕某不承认该笔借款,但承认邢某某曾给李某还款20000元,故对该债务应予认定。关于燕某提出的购房借款40000元及住院借款15000元,虽出具了证人证明,但邢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彩礼返还的情形。燕某与邢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双方结婚时间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且邢某某系离婚的过错方,故一审判处燕某返还彩礼不当,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债务认定准确,财产分割适当,但未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返还彩礼欠妥,因邢某某系本案一审被告,诉讼中,其只享有答辩的权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燕某提出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准予离婚)、第三项(即婚后双方购买的陕西省西安市大兴区华府御城21栋802号安置房一套由邢某某付给燕某48000元后归邢某某使用;购买楼房及楼房装修所负债务由邢某某负责清偿)、第四项(即婚后双方购置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衣柜一个由邢某某付给燕某7500元后归邢某某所有)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燕某负担650元,邢某某负担650元);
  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燕某返还邢某某彩礼38220元);及第五项(即驳回燕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由邢某某负担650元,燕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