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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甲等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02:40 45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某某与王甲等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镇原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甲,女,汉族,2001年5月9日生,镇原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镇原县临泾乡人,农民。系王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乙,女,汉族,2003年8月8日生,镇原县临泾乡人,学生,住该乡石羊行政村高庄自然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镇原县临泾乡人,农民,住该乡石羊行政村高庄自然村。系王乙之父。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王乙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万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王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1年5月9日生王甲,2003年8月8日生王乙,现王甲、王乙均在镇原县临泾乡石羊小学读书。2009年7月,因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王甲、王乙随王某某生活,现王甲、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王甲抚养费50000元,支付王乙抚养费600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镇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为照顾王甲、王乙生活,将王某某与张某某共有财产:砖混结构箍房3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1栋(上、下各3间)、砖木结构简易偏厦房3间、木板箱1对、大立柜1件、双人铁架床1付、三人沙发1件、茶几1件、软木靠背椅1对、三斗桌子1张、长风牌双缸洗衣机1台、声霸功放机1台、音箱1对、写字台1张、21英吋长虹彩电1台、自行车3辆、宝雕125型摩托车1辆、皮箱1对、架子车2辆、圆饭桌1张、小方饭桌1张、被子2床、灶具1套、小麦4000斤、玉米1000斤,均判归王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虽与王甲、王乙之父王某某已分居生活,但仍系王甲、王乙的母亲,依法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故王甲、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本案纠纷可作具体分析,镇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将两个孩子判由王某某抚养,同时,将双方共有财产均判归王某某所有,且该财产数额已较大,本已对王某某抚养孩子的问题进行了考虑和照顾,现王某某又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对该请求可依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一次性给付王甲、王乙抚养费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将价值几十万元的财产全部归王某某所有,而且王某某借上诉人娘家现金7700元也未归还,以上财产均为抚养孩子所用;2、王某某多次扰乱上诉人家庭生活,并致伤上诉人父母,花费医药费1000多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负担抚养费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3、依法追究王某某多次滋事的行为;4、请求王某某归还借上诉人父亲现金7700元,并支付替王某某归还的贷款本息1513.36元;改判由上诉人取得王甲、王乙的抚养权,并对原共同财产依法折价分割。
  被上诉人王甲、王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甲、王乙及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镇原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认定。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王乙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镇原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在审理张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基于具体情况并照顾子女的原因,将张某某与王某某共有财产砖混结构箍房3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1栋(上、下各3间)、砖木结构简易偏厦房3间、木板箱1对、大立柜1件、双人铁架床1付、三人沙发1件、茶几1件、软木靠背椅1对、三斗桌子1张、长风牌双缸洗衣机1台、声霸功放机1台、音箱1对、写字台1张、21英吋长虹彩电1台、自行车3辆、宝雕125型摩托车1辆、皮箱1对、架子车2辆、圆饭桌1张、小方饭桌1张、被子2床、灶具1套、小麦4000斤、玉米1000斤,均判归王某某所有。该判决虽未明确判处抚养费,但在财产分割中已充分考虑到孩子成长因素,所判处的财产数额较大,应当认定该判决对抚养费进行了判处,故本案审查的焦点即为王甲、王乙现请求张某某增加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定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支出等综合因素考量,综合审查本案,王甲、王乙现为小学学生,二人均在受义务教育期间,未产生大额受教育费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有因生病等因素需其他费用,上诉人张某某现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故王甲、王乙请求张某某给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定的抚养费增加情形,其请求不应当得合法性支持,一审判处张某某支付10000元抚养费错误。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款“…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之规定,一、二审按照起诉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不当,应当依照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甲、王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王某某预交),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其余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张某某预交),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退还张某某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