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 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田某某与涂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2日(农历3月27)日未经登记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6月8日生男孩田某志,2010年7月29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田某某经常外出不归。2011年9月田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为此,涂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与涂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田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分居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涂某某诉请判决准予离婚,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由涂某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田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庆阳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262.4元的标准,按月总收入30%的比例给付。涂某某要求田某某偿还家庭债务,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审理中,涂某某放弃了个人财产,这是公民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涂某某与田某某离婚;2.男孩田某志随其母涂某某生活,其父田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8861.12元(4262.4元÷12月×30%×177月=18861.12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涂某某负担100元,田某某负担200元。
田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其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外出打工是与被上诉人协商好的,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给被上诉人汇款,并还清了5万多元债务,最近两年也回家5次看望被上诉人和孩子。庆城县赤城乡政府出具的其外出两年未归的证明属于伪证,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并缺席判决其与被上诉人离婚错误;2.户口本上其与被上诉人血型均为o型,孩子田某志为a型,孩子不是其亲生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涂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田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 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9日其还在家转包果园,其外出打工是与涂某某协商好的;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涂某某血型均为o型,孩子田某志为a型,孩子不是其亲生子;3.证人田宝忠出庭作证,证实田某某外出打工并非下落不明,每年还回来两三次。涂某某质证认为,果园承包合同是9月份签订的不是11月;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经二审核实,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未经实地调查,只是根据涂某某娘家前任村支书及涂某某父亲的口述出具,不能证明田某某于 2011年9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这一证明,确认“田某某自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欠妥。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除“田某某自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认定田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不当,但涂某某一、二审中离婚态度坚决,田某某上诉称不愿离婚,但田某某对涂某某生活问题及孩子身份产生怀疑,并且在涂某某起诉离婚后,其对挽救婚姻关系也未采取积极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不当。至于田某某认为男孩田某志非其亲生,其只是对户口本上孩子的血型产生怀疑,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卢小栋
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卢小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