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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廷钰、巨玲与孙万银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06:09 425
关联案件与文书

巨廷钰、巨玲与孙万银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巨廷钰
  上诉人(原审被告) 巨玲
  委托代理人 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万银
  上诉人巨廷钰、巨玲因与被上诉人孙万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廷钰、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与被上诉人孙万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万银之子孙伟与巨玲于2013年2月6日以彩礼人民币90000元、折仪10000元、二程10000元、金戒指两枚(现在孙伟与巨玲各拿1枚)、金项链1条(在巨玲处)、金耳钉1对(在孙伟处)订婚,同年3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孙万银之子孙伟又从孙万银处拿走现金10000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将该款汇到巨玲账户上,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孙伟与巨玲在同居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家人多次说和未果,两人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孙万银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巨廷钰、巨玲返还彩礼90000元,折仪、二程款各10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并判决巨玲支付购房款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万银之子与巨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八个月后,即分居生活,基于该婚姻给付彩礼确给孙万银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巨廷钜作为收受彩礼人,应酌情返还孙万银彩礼;孙万银要求巨廷钰、巨玲返还折仪、二程款及金戒指、金项链的请求,因该财产属赠予性质,不予支持;其要求巨玲支付购房款10000元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判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巨廷钰返还孙万银彩礼人民币7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2.驳回孙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万银负担500元,巨廷钰负担155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巨廷钰、巨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巨玲与孙伟是通过正当程序结婚的,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书,但是按照民间习俗已经完成结婚仪式,形成了事实婚姻。故上诉请求与孙伟办理结婚登记。
  孙万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巨廷钰、巨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现金交款单一张。证明巨玲向庆阳市金都房地产公司交款是在2013年7月1日;;2.手机专卖票据、预存话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巨玲给孙伟买手机花费。孙万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孙万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巨玲给孙伟买过手机是事实,但其将手机款转账给了巨玲。巨廷钰、巨玲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廷钰、巨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万银之子孙伟与巨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法庭再三释明,其仍然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可否判决孙万银之子孙伟与巨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伟与巨玲虽然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必要条件,未登记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该婚姻登记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一方对他方不得加以强迫,任何第三者也不得加以干涉,且孙伟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巨廷钰、巨玲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得不到合法性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判处巨廷钰返还孙万银彩礼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巨廷钰、巨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