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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07:34 417
关联案件与文书

衡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衡某
  委托代理人 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 荔雅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衡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庆西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炯文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荔雅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衡某与何某某原系同事,双方于1995年9月认识后开始交往,1996年10月25日,其双方在原庆阳县卅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生育一女取名衡××,现在庆化子弟学校上学。2007年衡某去四川工作后很少回家,二人关系逐渐疏远,期间衡某曾染上××恶习。2012年春节后,双方当事人分居至今。衡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有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建筑面积94.93 m2的楼房一套,2010年3月27日以每平方米1780.38元购置,总价款为169012元;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1室、建筑面积117.17 m2的楼房一套,2006年8月26日以每平方米3178.69元购置,总价款为372447元;位于陕西省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鼎正庆化苑1幢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0.74m2的楼房一套,2009年11月25日以每平方米1910元购置,总价款为230614元;这三套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何某某。动产有川a73 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一辆,2009年年底以136900元购置,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衡某。夫妻共同债权有王××欠衡某20000元至今未还。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购置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时,何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余额为71975元,逾期金额802元;购置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时,何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贷款13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余额为70056元;另查明,从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贷款由衡某的父亲衡×涛代双方共计归还36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衡某与何某某虽然结婚十几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衡某去四川工作后二人关系渐趋疏远,期间衡某曾染上× ×恶习。现衡某与何某某分居已近二年。何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且衡某与何某某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一直随何某某生活至今,何某某要求抚养孩子,衡某亦同意由何某某抚养,故婚生女儿应由何某某抚养,衡某应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衡某与何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王× ×欠衡某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由衡某享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衡某与何某某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的按揭贷款、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的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某主张衡×涛代当事人双方归还的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贷款38900元属于债务,何某某对衡×涛从2010年11月起为其与衡某归还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承认户名为“何某某”的建设银行存折从2010年11月起由衡×涛持有,经核查,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该存折共存入现金36700元,这36700元应认定为衡某与何某某对衡洪涛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诉称其借杜× × 20000元、借杨××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衡某予以否认,衡某主张其借衡×涛100000元、借李××30000元、借张×× 20000元、借郑× 5000元、借卜×年10000元、借卜×涛2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债务存在,故对衡某与何某某主张时上述债务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何某某与衡某离婚;2.婚生女衡× ×由何某某抚养,衡某一次性给付何某某孩子抚养费18000元;3.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一套、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一套归何某某所有,位于陕西省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鼎正庆化苑1幢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川a73 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一辆归衡某所有;4.王× ×欠衡某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由衡某享有;5.夫妻共同债务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余额71975元及逾期金额80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贷款余额70056元由何某某负责清偿,借衡×涛观金36700元,由何某某、衡某各负责清偿18350元。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何某某、衡某各负担1870元。
  衡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和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增值大,陕西省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鼎正庆化苑1幢3单元602室楼房增值小,一审将两处增值大的楼房判决给被上诉人,而将一套增值小的楼房判决给上诉人不公平;2.上诉人名下的川a73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是单位出资,产权不是上诉人所有。现请求:1.维持原判一、二、四、五项,撤销第三项;2.确认其在购买被上诉人名下的三套楼房时所借18. 9万元债务;3.确认川a73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非共同财产;4.重新分割其与上诉人共有的三套楼房。
  何某某答辩称:1.衡某称其为购买答辩人名下三套房产曾借款18.9万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其夫妻的收入情况是不需要借款买房的;2.机动车行驶证是认定车辆权属的唯一凭证,川a73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姓名登记为衡某,故该车辆权属清楚;3.衡某婚内与他人同居并且承认吸毒挥霍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应当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衡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委托开票证明及明细分类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川a73 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属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第二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卜×前、张× ×及郑×三人给其网上和银行打款的凭证、衡洪涛转账凭证、其工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用于个人消费的15285元债务未还,并向卜×前等人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第三组:证人衡洪涛证实衡某与何某某于1997年借其40000元,2006年借其60000元,目前两笔借款均未偿还。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衡×涛转账的4400元无异议;对其他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衡某工资存折无异议,但这只是衡某其中一份工作的收入情况;1997年借衡洪涛的钱已还清,2006年没有借衡洪涛钱。本院认为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以采信。
  二审中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何某某统计的其与衡某的婚后收入统计表、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分公司出具何某某2010年至2013年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夫妻购买楼房无需借款,即使借款已经还清。第二组:庆城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合同、(2000)庆民初字第293号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借衡洪涛买车款偿还了近3万元。第三组:女儿何× ×获奖奖状等五份及其漫画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教育何× ×付出很多。第四组:何某某2010年、2011年体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分割财产时应当以予照顾。衡某质证认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衡×涛的钱已经还了。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为教育女儿付出很多。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现在的身体状况,不能作为其多分财产的依据。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分别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衡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认定;2.川a73 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是否属于衡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套楼房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衡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认定。二审中衡某称其借衡×涛100000元、借李× × 30000元、借张× × 20000元、借郑× 5000元、借卜×年10000元、借卜×涛24000元均用于购买何某某名下的三套楼房,与一审陈述部分借款用途不符,且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用途及清偿情况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请求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川a73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是否属于衡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未经产权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衡某一直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并且该机动车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衡某,衡某称该机动车属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一审中未提交该机动车产权证书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实购买该机动车时的资金来源,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衡某认为川a73j74“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属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对衡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套楼房分割是否适当问题。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苑二区9号楼1802室楼房,是何某某单位福利性住房,目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何某某及其女儿长期实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房屋应当归何某某使用,一审将该房屋判归何某某所有不当。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负有贷款,该贷款在何某某名下,陕西省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鼎正庆化苑1幢3单元602室楼房款已交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离婚后何某某需归还两处房产的贷款并抚养女儿的实际及本案婚姻破裂衡某负有主要过错,根据相关法律照顾妇女和孩子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也从保护家庭财产的角度出发,将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ee康城1幢1单元1203室楼房判归何某某所有,将陕西省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鼎正庆化苑1幢3单元602室判归衡某所有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