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 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法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王某某娘家收取李某某彩礼28800元。生育女儿李某,现随李某某生活。李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上半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厮打。王某某之兄曾于2012年六七月给双方做过调解工作,双方因故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孩子随李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宜由其继续抚养。李某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孩子,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生活困难,李某某可适当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李某由李某某抚养,王某某对李某有探望权,探望时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李某某支付王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四、驳回李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不满两年,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没有法律依据;2.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调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用共同财产购买了一辆吉利远景牌小轿车,并开办一手机店,对此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2.女儿李某出生后一岁左右就一直由被上诉人父母抚养至今,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李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3.对于上诉人认为“吉利远景”小轿车一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该车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用婚前购买的一辆出租车变卖所得的7万元购买了现在这辆小轿车,应属于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调取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甘m77955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该车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用婚前购买车辆变卖后所得款项购买的此辆小轿车,应属其婚前财产。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调取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故二审中另查明:2011年1月,李某某购买甘m77955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某。李某某现自认该车现价为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正确,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12年上半年分居后,双方婚生女李某一直随李某某生活,且上诉人王某某在外打工,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成长,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孩子应由其抚养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李某某购买甘m77955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某,该车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该车辆现由李某某占有使用,其自认该车现价为20000元,故应给付王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上诉人王某某此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开办有手机店一个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存在上述财产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请求,可待其有证据时予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对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被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表述错误,应纠正为“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即:一、准予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李某由李某某抚养,王某某对李某有探望权,探望时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李某某支付王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四、驳回李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甘m77955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支付王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旭东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