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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10:16 428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肖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李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12月4日在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01年8月14日生男孩李某。2013年9月李某某与肖某某表兄酒后发生争吵,肖某某劝解时,与李某某发生撕扯,肖某某遂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离婚,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调解和好,当天下午李某某无故殴打肖某某,肖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建材路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回家。2013年11月8日,李某某向肖某某索要钱财时,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将肖某某致伤,肖某某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颜面皮肤钝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51.90元,后肖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以此事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建材路派出所报案,并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肖某某、李某某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前次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回家后,李某某将肖某某殴打致伤,致肖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故应认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肖某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经征求孩子意见,男孩愿选择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应予以支持,肖某某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对肖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对诉请的医疗费用,因李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男孩李某随李某某生活,肖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72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共同财产彩电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庆城县建材路“回味包子王”店铺一处,价值75000元,由李某某经营,李某某给付肖某某现金37500元。四、李某某赔付肖某某医疗费651元。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李某某、肖某某各负担75元。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一审判决离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保证书、报案材料、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条据等,上述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庆城县玄马镇柏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某品行端正、家庭和睦、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品行良好,不可能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证人吉荣潇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晚,李某某在与肖某某表哥吃饭过程中并未酒后殴打肖某某。
  经当庭质证,肖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庆城县玄马镇柏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仅能证明李某某品行端正、家庭和睦、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并不能起到李某某所要证明其未实施家庭暴力的目的,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交的吉荣潇证言一份,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从庆城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肖某某2013年9月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曾于2013年10月16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当庭和好。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虽然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认定,但判决共同财产彩电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庆城县建材路“回味包子王”店铺一处,价值7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肖某某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肖某某曾于2013年9月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16日经调解和好,李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承诺今后绝不殴打妻子,若再发生殴打妻子的情况,肖某某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10月17日及11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建材路派出所出警及报案记录证明李某某因琐事再次殴打肖某某的事实,肖某某遂于2013年11月8日第二次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本案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李某某再次殴打肖某某,并致其受伤,应视为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庆城县建材路“回味包子王”店铺一处,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店铺价值提出异议,但因李某某、肖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确认该店铺价值75000元,故一审判决该店由李某某经营,并给付肖某某财产折价款3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