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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10:47 426
关联案件与文书

史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 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某某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鹏涛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6日在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现随史某某父母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徐某某工资卡及生活支出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徐某某起诉离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史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儿银锁链一条、三人沙发一个、电视组合柜一套、六门组合柜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ev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徐某某结婚时陪嫁物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被子两床、枕头一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与徐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徐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女孩史婉颖现随史某某父母生活,由史某某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由史某某抚养,由徐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予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史某某所有,由史某某酌情支付徐某某财产折价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某某与史某某离婚;二、女孩史婉颖由史某某抚养,徐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史某某有协助义务;三、由徐某某按月支付史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支付至史婉颖年满十八周岁;四、由史某某支付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50元,史某某负担50元。
  史某某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错误;2.一审判决孩子抚养费过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每月为700元至1050元;3.一审未支付上诉人提出退还彩礼的请求错误;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未经质证,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徐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并分割夫妻存款14.4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存款去向予以分割;2.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3.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娘家未收取任何彩礼,因此不予退还;4.基于双方的纠纷,被上诉人请求抚养孩子,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上诉人史某某一审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被上诉人对该份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史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徐某某2013年1月工资基金统发表,证明徐某某的应发工资为2985元,其每月应当承担抚养费为597元至895. 5元;2.海尔牌家电产品零售单一份,证明海尔牌冰箱系史某某父亲史宏斌所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价格为2574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患有急性胰腺炎、结石性胆囊炎,在财产分割上应当予以照顾。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表中所记载自己的实际发放工资为2095元。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冰箱价格为4000元,对证据3中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结算单提出异议。对史某某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徐某某工资发放情况的实际记载,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双方所争议冰箱的购买者,不予认定。对证据3,徐某某认可史某某患病治病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系第二次起诉离婚;3.签名为“徐芳廷、徐儒鸿、姜全印、徐鹏”的证明一份,徐某某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统计,证明徐某某工资折被史某某保管,后经双方亲戚协商后要回,折上剩存款3000元,而这期间徐某某的工资98378. 3元,这些钱均被史某某取走。对以上证据,上诉人史某某对证据1,2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证据3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徐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012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徐某某起诉离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应当准许。关于女孩史婉颖的抚养,应当本着其生活的环境习惯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角度考虑,史婉颖现随史某某父母生活,故一审判决史婉颖由史某某抚养正确。史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处的抚养费过低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应当根据双方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史某某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徐某某每月实际领取工作2095元,故一审按每月400元判处抚养费并无不当。史某某上诉称判给徐某某10000元财产折价款过高且家庭财产认定不准确,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与史某某在宁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第一次受理双方离婚案件时的答辩陈述一致,本案双方于2009年2月结婚,已共同生活五年,参照双方工资收入,一审判决在徐某某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判处史某某支付徐某某10000元财产折价款并不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原则。史某某上诉请求返还彩礼60000元,双方自2009年结婚生活五年且生育一女,此情形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史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该证据一审中已经依法定程序举证质证,史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徐某某二审中请求分割共同存款14.4万元,但未在提供证据证实该存款的存在状态,其亦未在一审举证期满前提交调查申请,一审判处后徐某某也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二审中提起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