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19:55 424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王立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 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北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王某某与赵某某经他人介绍,2010年8月25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赵某某收取王某某彩礼 26000元。婚后购买电冰箱(品牌不详)一台,为共同生活王某某借其父1000元。婚初关系较好,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16日,王某某突然昏迷摔倒,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贫血、枕部头皮挫裂伤,行脾脏切除手术。王某某父母认为此事与赵某某有关,双方矛盾激化,赵某某离家外出,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起诉离婚,王某某同意,应当准许。购买的电冰箱(品牌不详)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放弃分割,归王某某所有。共同生活期间借王某某之父1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王某某要求赵某某退还彩礼款2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赵某某退还其为平息赵某某与“周天国际”饭店之间的纠纷而支付的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不能要求赵某某退还。王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其婚姻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该要求不符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王某某要求赵某某离婚后将户口迁出,不属人民法院主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品牌不详)归被王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由赵某某清偿500元,王某某清偿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
  王某某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与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赵某某每次回家均带着他人,影响了夫妻感情和与其父母的关系。2013年5月16日赵某某使用暴力致其受重伤治疗,赵某某盗窃行为发生之后,其借父母10000元为其交纳罚款,原判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彩礼款退还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1.改判不准离婚;2.请求赵焕发红将其户口迁出;3.偿还其父母为赵某某支付的罚款10000元;4.退还彩礼2.6万元;5.赔偿其婚姻损害赔偿金10万元;6.赔偿其医疗费28000元。
  赵某某辩称:一审开庭时,王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判决离婚正确。称其因盗窃借款10000元的、损失10000元、医疗费26000元都是莫须有的。彩礼退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王某某表示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