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
委托代理人 张睿,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及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闫某、杨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育女孩杨某某。婚后杨某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4月,闫某在自己名下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19日,闫某起诉离婚,同年4月11日撤诉。2013年10月12日,闫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亦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闫某、杨某婚后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闫某提出离婚,杨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女孩杨某某随闫某生活时间较长,且年龄较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由其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506.7元(每月375.6元)。因此杨某应付孩子抚育费21634.56元(375.6×30%×12个月×16年),杨某对孩子有探望权。对于闫某请求40000元岁数钱归其所有,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闫某所称其贷款50000元已给杨某,杨某予以否认,闫某也无证据证实,要求杨某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闫某提出的要求杨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闫某与杨某离婚;二、女孩杨某某由闫某抚养,杨某对杨某某有探望权;三、杨某给付闫某孩子抚育费21634.56元;四、贷款50000元,由闫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某、杨某各承担375元。
闫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21634.56元明显不当;2.上诉人名下50000元贷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双方分担;3.岁数钱40000元应判决由上诉人所有;4.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平房5间、厦房2间应予分割,或给上诉人分割折价款15万元;5.上诉人结婚时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被子两床等应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女儿抚养费123518.4元;3.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归还贷款500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岁数钱40000元及陪嫁物;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一半的折价款15万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的抚养费合法合理,且上诉人名下50000元贷款均用于其个人支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上诉人个人债务;2.岁数钱40000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存在返还问题;3.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产属于被上诉人父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上诉人已将其陪嫁物带走,现只剩一台海尔冰箱,但上诉人带走了被上诉人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互相抵顶后,已经不存在返还陪嫁物的问题。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闫某上诉主张不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闫某未提交被上诉人杨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其收入较高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依据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0%的标准判决抚养费并无不当,闫某此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名下50000元贷款应否予以分担的问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名下贷款50000元其主张交付被上诉人杨某使用,但杨某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证实;杨某认为该笔贷款用于闫某个人支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的具体用途。故综合闫某个人收入情况及孩子由其抚养的现状,可认定该50000元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上诉人闫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岁数钱40000元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40000元岁数钱由杨某占有使用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产存在,故对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返还陪嫁物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在二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部分判处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闫某与杨某离婚;二、女孩杨某某由闫某抚养,杨某对杨思文有探望权;三、杨某给付闫某孩子抚育费21634.56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同某、杨某各承担375元);
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贷款50000元,由闫某负责清偿);
三、闫某名下贷款50000元,由闫某、杨某各负责清偿25000元。
上诉人闫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闫某负担375元,杨某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旭东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