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白小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 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日,张某某与靳某某在环县环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女儿靳某某2012。2006年12月6日,靳某某的父亲靳正东与蔡某某协商购买蔡某某位于环县东苑小区4231号楼房一套,价格为185000元,首付110000元,其中靳某某的父母出资80000元,张某某的父母出资30000元。同时将蔡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变更在张某某名下,以张某某的工资抵押于2007年6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75000元。止2013年8月7日,张某某归还按揭贷款39645.23元,利息25368.21元,尚欠本金35354. 77元。双方认可该楼房现价值370000元。靳某某2011年4月1日在环县正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62000元购买“长城炫丽”小轿车一辆,付款12000元,向该销售公司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付。靳某某做旧车交易生意借张某某父亲张荣福100000元;购买翻斗车借张某某姐姐张建莉45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25000元。张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张某某于2013年6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起诉离婚后,法院未予准许,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张某某有固定收入,孩子靳某某2012随其生活较为有利,且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居住的楼房,首付款由双方父母出资,以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即张某某份额为30000元,靳某某份额为80000元,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且张某某归还该按揭贷款,该楼房由张某某居住,由其适当给靳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靳某某2012(现年5周岁)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某自行负担;三、位于环县东苑小区4231号楼房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付给靳某某个人出资份额80000元,并付给靳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60000元;四、“长城炫丽”小轿车一辆归靳某某所有;五、由张某某清偿其父亲张荣福的借款100000元、其姐姐张建莉的借款25000元、住房按揭贷款35354. 77元,由靳某某清偿其购买“长城炫丽”小轿车车款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某某、靳某某各负担87.50元。
张某某、靳某某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靳某某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2.欠其父张荣福借款100000元、其姐张建莉借款25000元,系靳某某个人生意经营所借,应当由靳某某清偿;3.靳某某称欠环县正杰汽车销售公司车款50000元不是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靳某某上诉称:1.其与张某某还有和好的可能,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改判不准离婚;2.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跟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请求改判女儿由其抚养,张某某承担抚养费;3.环县东苑小区4231室,首付款由其父母支付购买,一审认定其张某某父母出资30000元不是事实。其和父亲已归还该楼房按揭贷款50笔,共计43408.96元,张某某只归还25笔,共计21704.48元,该楼房是其父母的财产,其和张某某不能分割;4.结婚时张某某收取了其彩礼,请求返还;5.张某某将家用小轿车对外出租取得4. 8万元,请求分割2.4万元。
二审中经庭审质证,靳某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内容为:“户名:高金权,日期:2011年6月7日,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2012年6月6日,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称用此款归还张某某之父张富荣50000元。该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张某某对此否认。
又查,一审庭审中:“张某某陈述:被告父母就向我父母借款3万元,支付了这个楼房首付。靳某某:属实”;谈话笔录中:“张某某称: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单、还款记录、正杰汽车销售合同、交车单、欠条复印件、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在中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靳某某提供的贷款凭据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与其主张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曾经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再次起诉,经调解和好无望,一审法院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恰当,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张某某工作较为稳定,孩子靳某某2012随其生活较为适宜,其曾表示可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孩子抚养并无不妥,其要求靳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某称靳某某欠环县正杰汽车销售公司车款50000元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靳某某未提供张某某将家用小轿车出租取得收入及该收入是否存在的证据,其要求分割该财产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结婚已多年,靳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其该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争执的环县东苑小区4231号楼房问题。该楼房购买价185000元,首付款110000元,其中靳某某父母出资80000元,张某某父母出资30000元,靳某某在一审中认可,其称该房产为其父母财产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归还该按揭贷款本金39645. 23元,利息25368. 21元,有其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证实。靳某某称其和其父归还了部分揭贷贷款,无证据证实。双方父母首付款含赠予性质,可视为双方各自的出资份额。该楼房增值18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买受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在张某某名下、剩余按揭贷款需要偿还,孩子随其生活,一审法院该楼房归张某某所有较为妥当。靳某某因经营借张某某亲属款125000元,原判考虑到楼房判决归张某某,由张某某归还以上借款、给靳某某分割折价款60000元符合情理。张某某要求靳某某支付其亲属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某某、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靳某某分别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其二人各负担87.50元,分别退还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旭东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