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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7:21:55 422
关联案件与文书

姚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马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农历8月份,姚某某与马某某以彩礼16000元订婚,同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婚礼。2001年3月10日,双方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姚某某系再婚,生一女孩马某某1。婚后因姚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孩马某某1共同生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03年3月,姚某某将马某某1寄养于其娘家生活,姚某某提出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姚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姚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负担。
  姚某某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2001年经镇原二院诊断证明其无生育能力,马某某遂对其刁难、虐待,分居达8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马某某全家搬迁至新疆,对家庭共同财产采取隐藏、转移手段,致其无家可归达一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1.撤销原判,准予离婚;2.两个孩子由其抚养,马某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马某某未答辩。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姚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姚某某、马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姚某某的陈述,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等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姚某某对一审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姚某某的陈述,其与马某某结婚后,双方因其带来婚前所生孩子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双方结婚已十多年,生有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其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