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昔小燕与李芳平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12:12 416

昔小燕与李芳平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昔小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芳平
  委托代理人 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昔小燕与上诉人李芳平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昔小燕与上诉人李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昔小燕与李芳平于2005年后季相识,2006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24日在合水县肖咀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均系再婚。李芳平再婚时带男孩李一凡和女孩李一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较好,2008年后季,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8日,昔小燕提起离婚诉讼,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了(2011)庆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予准许。嗣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元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进一步激化了夫妻双方矛盾。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一套、3号楼一楼6号门面房一间及地下室一间,“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北斗星”小轿车一辆,“永久”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汉武”牌洗衣机一台,“北京牌”25英时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件,太阳能一套。本案在审理期间,昔小燕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3号楼1楼6号门面房以及地下室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依据昔小燕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双方争议的楼房、门面房、地下室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5月15日兰州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兰州中信估字(2013)第03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价值52.83万元、3号楼1楼6号门面房价值23.55万元、地下室价值4.16万元。
  另查:2006年1月11日合水县中医院赔偿李芳平前妻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李芳平于2006年2月12日将其所经营的灶具门市以32957.8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丑小刚,同年3月12日李芳平以85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435号522号住宅楼一套,2009年4月29日李芳平将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435号522室住宅楼一套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2008年7月25日李芳平在宁县观音乡明珍空心砖厂退股金250000元,同年8月5日李芳平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昔小燕、李芳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厮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昔小燕要求离婚,李芳平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均系李芳平婚前所生,故男孩李一凡和女孩李一丹均由李芳平抚养。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一套、3号楼1楼6号门面房一间及地下室均系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在购买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时,李芳平将其婚前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435号522室住宅楼一套以140000元出售,所得的卖房款交付了购买上述楼房的房款,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故李芳平将其婚前楼房出售所得的房款140000元,应属于李芳平婚前个人财产。关于李芳平在宁县观音乡明珍空心砖厂的退股协议,此协议退股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此协议无法证明系李芳平婚前人股,故李芳平主张所退的股金属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2006年1月11日合水县中医院赔偿李芳平前妻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李芳平于2006年2月12日将其所经营的灶具门市以32957.8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丑小刚,同年3月12日李芳平以85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435号522室住宅楼一套,从上述的证据链来看,2006年1月11日合水县中医院赔偿款以及转让灶具门市的费用是用于购买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435号522室住宅楼,而并非是用于购买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故李芳平辩称合水县中医院赔偿款以及转让灶具门市的费用是用于购买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确认。对兰州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兰州中信估字(2013)第03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家庭财产中“未出售的四台太阳能热水器、门面房内价值50000元的汉武御酒、书架三个”,李芳平称上述财产已被昔小燕拿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昔小燕也未提供未拿走上述财产的相关证据,现此财产的去向不明,故对此财产不予确认。关于“北斗星”小轿车一辆因此财产价值较大,一方所有,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财产折价款,较为妥当。债务问题,昔小燕主张债务16万元,李芳平对其中3166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余债务李芳平提出异议,且昔小燕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此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故对李芳平提出异议的债务,不予确认。李芳平主张的债务348534元,昔小燕对其中的7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余债务昔小燕提出异议,且李芳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此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故对昔小燕提出异议的债务,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昔小燕与李芳平离婚;2.李芳平婚前所生男孩李一凡和女孩李一丹均由李芳平抚养,抚养费均由其自负;3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3号楼一楼6号门面房一间及地下室一间、“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北斗星”小轿车一辆归昔小燕所有。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汉武”牌洗衣机一台,“北京牌”25英时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件,太阳能一套、“永久”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归李芳平所有。李芳平支付昔小燕财产折价款47600元;4.家庭债务101660元,由昔小燕负责清偿50830元,李芳平负责清偿50830元。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清偿。案件受理费31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100元,由昔小燕负担4050元,李芳平负担4050元。
  昔小燕、李芳平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昔小燕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双方于2006年3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西峰区安定东路435号522室住宅楼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将灶具门市以32957.80元转让给丑小刚缺乏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5日退宁县观音乡明珍空心砖厂250000元股金缺乏事实依据。将上诉人用婚前车辆更换的“北斗星”小轿车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一审判归上诉人的门面房实际价值低于评估的价值,判归被上诉人的住宅楼实际价值高于评估价值,判令被上诉人支付47600元的财产折价款低于实际计算的折价,最后却将双方的共同债务均分,判决结果严重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2.撤销第三、四项,改判共有的位于西峰区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联想”电脑、“新飞”冰箱、“北斗星”小轿车归上诉人所有。司乘公寓3号楼一楼6号门面房及地下室等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两个孩子6年来的抚养费;4.一、二审诉讼费及其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昔小燕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昔小燕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支付清单。用以证明购买安定东路楼房时昔小燕出资20000元,李芳平出资60000元。李芳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购买南站司乘公寓楼301室缴款收据复印件5份。计满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购买该楼房与李芳平退股无关。李芳平对5份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满平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人武明珍与计满平的证言(录音)。用以证明购买安定东路楼房时昔小燕出资2.5万元。李芳平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证人魏秋芳出庭作证。2011年9月13日左右曾经借昔小燕现金1.5万元,同年9月归还给昔小燕。李芳平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认为还款时间不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李芳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砖厂返股款25万元和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退股款及房产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对被上诉人2012年离婚诉讼期间转移的价值2万元的汉武御酒、书籍3万元、拿走的书款284387元、出售地下室还款3.8万元、张国政借款1.5万元,拿走家中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390387元的财产及现金的事实未作认定;“永久”牌电动摩托车1辆已被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砸毁,有派出所记录和证人证实;沙发1套、席梦思床1付、电冰箱1台均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为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448534元,仅认定7万元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暴力伤害及损毁财产造成的损失11296元未作认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和上诉人的部分个人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改判西峰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1套、3号楼一楼6号门面房一间及地下室、“北斗星”小轿车一辆、电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大衣柜1个、席梦思床1付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占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北京牌”21英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书籍3万元、汉武御酒2万元和现金340387元归其所有。3.改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78534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偿还239267元。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11296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芳平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昔小艳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昔小艳有三个户籍及身份证,具有骗婚行为。昔小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个身份证是其妹妹的,另外两个身份证分别是第一、第二代身份证。证据2:宁县观音明珍空心砖厂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芳平2004年4月人股25万元,2008年股份转让得现金248000元及抵顶2006年砖款2.6万元。昔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砖厂合伙人计满平2013年9月3日给其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计满平的谈话录音与该证据矛盾。证据3:李芳平个人2006年记账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李芳平2006年从明珍砖厂开砖20万页×0.13元=2.6万元,以24800元销售给他人,其中2万元用于投资书店。昔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记账单无日期。证据4:武明珍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李芳平2004年4月在明珍砖厂人股投资25万元,2008年转股给计满平得248000元和20万页砖。证据5:李芳平在合水农行贷款借据及借款本息明细。用以证明李芳平2004年砖厂人股时在合水农行贷款10万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本金38000元,利息14019元。昔小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5证明砖厂退股15万元,归还了贷款本息。证据6:李芳平购买住宅楼合同复印件11页、交款票据复印件12张、梁红书写证明传真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一是证明李芳平购买住宅楼交款284731元;二是证明李芳平将婚前个人砖厂股权转让款及安定路楼房出售款用于购买上述住宅楼,此住宅楼属于个人财产。昔小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杨玲芳调查笔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昔小艳婚前开办的书店在双方婚后因教材改版书籍大部分交废纸,经营仅能维持交房租和个人生活,婚后约半年倒闭,收取转让费几千元。昔小燕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书籍买不了就退回了,不存在交废纸的情况。证据8:庆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昔小艳2008年4月16日将其婚前的旧奥拓车以1.88万元出售。昔小燕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证据9:顾维嗣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昔小艳在2008年5月份开办窝窝头加盟店交加盟费2万元、房租12000元,将其车辆出售款用于经营,最后亏损,并非用于2008年7月购买甘m - 37302号车。昔小燕认为开店合适,盈亏与买车无关。证据10:刘占村调查笔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2012年7月,昔小艳将李芳平打伤车辆砸坏,将酒及书拉走,结合原来双方的陈述,酒价值3万元、书3万元。昔小燕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其没有拉走东西。证据11:2011年发书记账单复印件89页。用以证明2011年度发书308080元。证据12:2011年书款支付证明复印件20份。用以证明2011年的发书款已全部由昔小艳收取占有。昔小燕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起诉前书款全部收回且清偿了其他账务。证据13:昔小艳购买门面房合同复印件9页、交款票据复印件11张128654.43元。用以证明一是证明购买的门面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二是证明购买门面房的交款情况,款项中大部分系李芳平借款10万元交纳房款,其中2007年8月14日交款1万元系借徐栓军12000元、11月27日交款23000元时借李金兰8000元、12月14日交款28000元时借杨会玲3万元,2010年5月10日交4万元时在丑小刚名下贷款5万元。昔小燕对合同、票据无异议。证据14:合水县肖咀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一是李芳平2011年5月26日贷款本金67000元,截至2013年11月7日欠利息15603.55元;二是李芳平在其父李存飞名下2009年11月27日贷款3万元未还;三是该借款用于经营书籍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昔小燕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合水县段家集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是证明丑小刚名下贷款5万元实际由李芳平签名及贷款,属于李芳平借款;二是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交门面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昔小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16:计满平证言。用以证明李芳平入股25万元,2008年后季退股24.8万元,同时证明其给昔小燕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二审中,本院对昔小燕、李芳平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昔小燕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证人计满平在本案中给昔小燕和李芳平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此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芳平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昔小燕有骗婚行为;证据2计满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其个人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武明珍未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系李芳平在农业银行贷款凭据及借款本息明细,证据14系合水县肖咀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2份,系金融机构票据,应予认定;证据6、7、9、10、11、12、13、15、16,多为证人证言及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曾两次参加离婚诉讼,其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陈述及主张,虽然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多为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真实性难以判断,无法采信。李芳平2006年3月27日在合水农行贷款余额38000元,2011年5月26日在合水县肖咀信用社贷款67000元,证据来源于金融机构,其合法性应予认可,2011年5月26日67000元贷款形成于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3月27日在合水县农行贷款为100000元,该笔借款虽然是婚前形成,但其用于观音砖厂人股,退股款用于双方婚后生活,且大部分款项婚后共同进行了偿还,余额38000元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昔小燕、李芳平共同承担;关于在诉讼中双方相互认可的债务,因其仅仅认可大概金额,并无与之对应的债权人,且一审法院判决偿还的对象不明确,该部分债务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较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1、2、3项(即:1.准予昔小燕与李芳平离婚;2.李芳平婚前所生男孩李一凡和女孩李一丹均由李芳平抚养,抚养费均由其自负;3.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3号楼一楼6号门面房一间及地下室一间、“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北斗星”小轿车一辆归昔小燕所有。位于西峰区汽车南站司乘公寓2号楼1单元301号住宅楼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汉武”牌洗衣机一台,“北京牌”25英时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件,太阳能一套、“永久”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归李芳平所有。李芳平支付昔小燕财产折价款47600元);
  二、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4项即“家庭债务101660元,由昔小燕负责清偿50830元,李芳平负责清偿50830元。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清偿。”为“合水农行贷款38000元、合水县肖咀信用社贷款67000元及其利息由昔小燕、李芳平各半负担,其余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清偿。”
  上诉人昔小燕、李芳平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决定收取3100元,由昔小燕、李芳平各负担1550元,分别退还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书记员 吴容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