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 慕某。
委托代理人 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 王某。
上诉人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由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慕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环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环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环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登洲与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慕某2007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1月5日在环县八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王某与父、兄分家,与其母亲为同一家庭成员,分得位于马连掌村西岭塘队农村住宅中的房屋三间,窑洞两孔,但王某夫妇一直未曾使用,而是借给王某胞兄使用,王某夫妇随其父母一同在八珠街道居住。王某父亲所在原企业改制时,取得位于八珠街道的商业门面房三间经营,后院改造为住宅,有房屋10间,其中5间在王某婚后共同劳动进行了维修。以上房产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7年8月3日登记在王某父亲名下。2009年8月10日,慕某生育一女,名“×”,一直由慕某直接抚养。因夫妻发生矛盾,女儿满月后,慕某抱着孩子回到娘家,王某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王某父母将其户口从王某的户口本上注销。诉讼期间,慕某回家与王某父母发生纠纷。王某父亲现保管着属于慕某个人所有的现金6000元。环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慕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现年2岁半)由慕某抚养,由王某向慕某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三、王某的家庭财产(包括住宅)归其所有,由王某向慕某给付共同财产析款人民币15000元;四、慕某的个人财产(包括王某父亲现保管的属于慕某个人所有的现金6000元)归其所有;五、驳回王某、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慕某认为原审案件在审理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判决书制作于2011年10月20日,但直至2012年4月18日才收到原审判决书,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故向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为: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因抚养女儿王×欠款61000元债务由王某承担;三、由王某承担婚生女儿王×的抚养费100000元,并给付慕某财产析款200000元;四、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经审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环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抚养人“×”未满2周岁,加之慕某离婚后生活比较困难,从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二人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看,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应当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较妥。据上,慕某要求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慕某称因抚养女儿欠61000元债务之诉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三、四、五判决内容;二、婚生女孩“×”,由慕某抚养,由王某向慕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3169.60元;三、驳回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慕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孩子满月后一直独自抚养女儿,抚养费应从孩子满月后开始计算,且被上诉人多年来均系挖掘机司机,收入不能按农民对待。一审判决抚养费标准缺乏依据,显失公正;2.上诉人婚后在原八珠乡供销社后院加盖五间厦房,且对原来5间旧厦房进行了翻修,原审判决对家庭共同财产未予分割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居无定所,借款6万多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故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女儿王×抚养费92638.8元;3.判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得到20万元析产款;4.由被上诉人分担上诉人外债6万元或支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6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某答辩称:1.上诉人慕某一直为孩子抚养费和财产问题缠诉,说明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答辩人认为二审应改判女儿王×由被上诉人抚养,慕某酌情支付抚养费;2.慕某要求分割的环县八珠乡街道房产均属被上诉人父亲所有,上诉人无权分割;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其外债6万元或支付其生活补助费6万元无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慕某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 1万元;2.环县幼儿园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能接受良好教育,但教育费用较高。
经当庭质证,王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用途不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之父王琪璋于2013年5月22日向环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由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已生效,不属于本次再审审查的范围,故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维持原判第一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因王×自小由上诉人慕某抚养,与母亲感情深厚,由慕某继续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一审判决王×由慕某抚养正确,且王某未提起上诉,故其答辩称由其抚养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孩子抚养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因王某系农民,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确定由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3169.6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确定王某应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共同债务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证明环县八珠乡街道房屋亦属于王某之父所有,故上诉人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未予撤销及维持第五项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即: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三、四、五判决内容;二、婚生女孩“×”,由慕某抚养,由王某向慕某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3169.60元;三、驳回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及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仁即婚生女孩“×”(现年2岁半)由慕某抚养,由王某向慕某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第五项(即驳回王某、慕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某的家庭财产(包括住宅)归其所有,由王某向慕某给付共同财产析款人民币15000元;}、第四项{即:四、慕某的个人财产(包括王某父亲现保管的属于慕某个人所有的现金6000元)归其所有;}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三、婚生女孩王祯由慕某抚养,由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慕某支付王×抚养费人民币33169.60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雪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