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 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秦某某
上诉人边某某、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鹏涛与上诉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边某某与秦某某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0日在原甘肃省西峰市董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边×,现在董志中学上学;于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边× ×,现在× × ×小学上学。秦某某于2004年实施了绝育手术。秦某某的陪嫁物有“长虹”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边某某、秦某某全家共七口人,家庭财产中不动产有坐北面南二层楼房十间(每层五间),坐西面东平顶房三间,坐东面西平顶房三间、大门楼一个,坐南面北厦房五间,动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永久”电动自行车二辆(秦某某带走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创维”29时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家庭影院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餐桌及六张凳子、装修设备一套,小麦5000斤。在婚后多年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过矛盾,随着孩子的成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边某某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秦某某暂居娘家至今。2013年2月8日,秦某某回到边某某家中过年时与边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边某某遂于2013年5月3日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秦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边某某与秦某某虽然结婚达十几年之久,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打闹,边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且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经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负,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边× ×由边某某抚养,婚生女边×由秦某某抚养较为适当。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离婚时,需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必须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然后进行分割。边某某、秦某某全家共七口人,不动产中坐北面南二层楼房十间,坐西面东平顶房三间,坐东面西平顶房三间、大门楼一个,动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永久”电动自行车二辆(秦某某带走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创维”29时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家庭影院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餐桌及六张凳子、装修设备一套、小麦5000斤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该财产中有边某某、秦某某及其子女的份额,分割时应考虑二人结婚时间的长短,财产的最初来源,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因素,合理予以分割。秦某某主张边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家中购买长城牌甘ma4468号小轿车一辆、有20000斤小麦、1000斤菜籽、边某某开办招待所、将家庭现金转移到其姐的名下,但边某某除承认家中有十石小麦外,对秦某某的其它主张均予否认,秦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秦某某的其它主张不予认定;秦某某主张所在村组分配给其名下的费用应予给付,但未提供所在村组分配相关款项的时间和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秦某某要求边某某一次性给付其经济补偿费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边某某与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边× ×由边某某抚养,婚生女边×由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负;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北门村后庄队33号住宅内坐东面西平顶房三间、“长虹”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永久”电动自行车一辆(秦某某已带走)、“创维”29时电视机一台、小麦1500斤归秦某某所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北门村后庄队33号住宅内其余房屋及大门楼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永久”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vcd一台、家庭影院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凳子六个、装修设备一套、小麦3500斤归边某某和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边某某、秦某某各负担50元。
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但将家中坐东面西三间平顶房判归被上诉人不当,不符合本案实际。因此请求将三间平顶房改判由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折价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
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但对财产分割判决不公。且在孩子抚养方面没有完全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除一审分得的坐东面西三间平顶房外,再将坐西面东的三间平顶房改判归其所有;2.对共有的小轿车一辆、招待所一处、被上诉人之姐名下的存款20余万元等财产予以分割;3.应将婚后所建大门楼一个判决由双方共同所有使用;4.应改判由上诉人抚养两名子女;5.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费20万元。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边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上诉人现居住的宅基地所有权人系其父边生平;2.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庆市国土资发(2010)320号文件”,用以证明征收庆阳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砖混平顶房的价格;3.律师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家中宅基地所有权情况及房屋征收价格;4.律师对上诉人子女的谈话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两个子女均表示不愿与秦某某一起生活。
经当庭质证,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公布、颁发的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秦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相关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秦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某某与秦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秦某某上诉提出小轿车一辆、招待所一处等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请求,因上述财产权利登记人均不是边某某及家人,上诉人未提交该财产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秦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其确有证据证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上诉人秦某某要求将坐西面东三间平顶房判决由其所有的请求及上诉人边某某要求将坐东面西三间平顶房判归其所有,其按规定予以折价赔偿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秦某某要求将婚后所建大门楼一个判决由双方共同所有使用的请求,因本案双方依法分割的不动产共用一个门楼,一审判决大门楼归边某某所有,但未明确秦某某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秦某某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合法、合情、合理,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秦某某要求边某某给付其经济补偿费20万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现秦某某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困难等因素,可酌情判决由边某某给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未予考虑秦某某目前生活困难的实际,未能判决边某某适当给予秦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欠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享有西峰区董志镇北门村后庄队33号住宅大门楼的共同使用权;
三、由边某某给付秦某某生活困难补助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边某某负担50元,秦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贾政科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贾政科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