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 荔雅琦,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某1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荔雅琦与被上诉人周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1与周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月22日生育女孩周×,2008年3月12日生育男孩周× ×。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周某某父母到周某某1家做客时与周某某1父母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周某某为此离家生活一段后又回到家中。 2011年周某某前往新疆打工,返回后与周某某1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周某某1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庆西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周某某1与周某某离婚,但是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周某某1于2013年6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周某某1和周某某结婚初与周某某1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与周某某1父母分家另过。周某某1结婚时购置29英时康佳彩电1台、双人席梦思床1张、五门柜1个、新感觉125型摩托车1辆、写字台1个、被子2床。2012年周某某购买黑马电动车1辆。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1与周某某婚后,夫妻之间沟通较少,且彼此不能相互理解支持。周某某经常在外打工,缺少对家庭照顾,致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周某某1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周某某1与周某某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在其二人离婚后,应由其夫妻每人抚养1人为宜,相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家庭财产依其来源进行分割。周某某1要求周某某承担共同债务70000元,周某某主张其婚后与周某某1家人共同修建猪圈1个、厦房3间、楼房12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周某某1与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 ×由周某某1抚养,婚生女周×由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29英时“康佳”彩电1台、双人席梦思床1张、五门柜1个、“新感觉”125型摩托车1辆、写字台1个、被子2床归周某某1所有,“黑马”电动车1辆归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1负担50元,周某某负担50元。
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感情基础深厚,入赘其家后一直积极履行对这个家庭的责任,自己打工收入除自己开销外,全部交由被上诉人之母保管,尽到了一个丈夫及上门女婿的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母分家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与其家人共同修建的家庭共同财产:猪圈1个、厦房3间、楼房12间等家庭共同财产,无论从修建时间还是资金来源上来说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上诉人失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机会,最终导致上诉人无处落户、无以立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对楼房12间、厦房3间、猪圈1个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并分割;3.判决婚生子女周××、周×由上诉人抚养。
周某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及农村土地确权丈量草图,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新增家庭共同财产楼房12间、厦房3间、猪圈一个,应对以上财产依法予以分割;2.董志镇董志村2013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兑付花名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周维民全户7人领取粮食直补及农资补贴,其中包括上诉人夫妻及长女周涛,说明被上诉人全家仍与父母共同生活;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汇款回单7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往家中汇款,尽到了家庭义务,被上诉人所讲上诉人对家庭不尽义务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申请法院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政府调取的2009年青兰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情况,用以证明上诉人夫妻与父母没有分家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周某某1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4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周某某1、周某某结婚后与周某某1父母共同生活,家中共有人口7人。家庭共同财产有2012年修建的楼房12间。2010年1月,董志镇董志村五星队按人占60%、地占40%的高速公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周某某1之父周维民全家现有人口7人、分配人口6人分款6420元,地15.21亩,分款4715.10元,共领分配款11135.10元。董志镇董志村2013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兑付表中,周维民全家亦按7口人发放补贴。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1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周某某1于2012年6月4日起诉离婚,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判决未予准许。后周某某1于2013年6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1夫妇与其父母于2006年分家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与二审查明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猪圈一个、厦房三间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系双方婚后修建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对2012年修建的楼房12间予以分割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周某某1亦予确认系婚后修建,故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将一幢楼房的12间房屋予以分割将不利于双方今后生活,鉴于本案实际,参照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庆市国土资发(2010)320号《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庆阳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可将应分割房屋酌情予以折价给付。对于上诉人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也符合当地实际及情理,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12间楼房未予分割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某某1给付周某某财产折价款4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负担50元,周某某1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