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刘国军,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刘××与苏××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与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与苏××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6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南街办事处再婚登记。1996年4月28日生女孩刘培芳(现无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起初关系尚可,后常为经济生活开支闹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后季,苏××带女儿离家在外居住至今。1994年5月9日,刘××购买了现居住的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家属楼242室。1995年12月5日,双方共同书写了合家协议,约定对现居住楼房贷款14500元由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儿子、儿媳共同偿还。2002年,刘××单位分福利性门面房1间。2009年8月,刘××因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78399.04元,刘××于2011年1月购买“长安”轿车1辆,并登记在其名下。苏××名下债务共计34000元,其中住院看病借款14000元,交房租费借款20000元;刘××名下借款176000元;无存款及债权。
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苏××的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刘××现居住的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117号家属楼242室以及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福利性门面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审查认为,苏××不能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刘××坚决不配合,评估工作无法进行。2013年5月30日,苏××自行委托庆阳市西峰区永诚信息服务部(庆阳市房产机构备案合格证号:2013018)对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福利性门面房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信息服务部确认需要评估的门面房平方米价格在10000-11000元之间,面积确定为20平米,结合市场行情,参照同地段房屋价格,综合估价为21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苏××二人结婚已达十几年之久,并生有孩子,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互不珍惜对方感情,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苏××起诉离婚,刘××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长期随其母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苏××抚养为宜,刘××应支付孩子抚养费。苏××主张现居住的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家属楼242室以及甘m62432号“长安”轿车1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楼房是刘× ×婚前所购买,双方虽有合家协议,但未明确约定财产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故该楼房应认定为刘××的婚前财产;苏××主张甘m62432号“长安”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刘××辩解是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用其赔偿款购买,其辩解意见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证实,故甘m62432号轿车1辆亦应归刘××所有。苏××请求分割刘××单位福利性门面房1间,该门面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因无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该门面房刘××以自己身份对外出租受益,其辩解单位福利性门面房自己无钱已赠与由其女儿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门面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双方名下均有债务,为使债务能得到偿还,其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清偿较为合理。苏××请求刘××现有存款122450元,虽有账务收支记载,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苏××与刘××离婚;二、女孩刘培芳由苏××抚养,刘××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三、刘××婚前财产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117号家属楼242室、甘m62432号“长安”轿车1辆归刘××所有;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福利性门面房1间归刘××所有,刘××支付苏××门面房折价款100000元;四、刘××给付苏××生活帮助费10000元;五、苏××名下债务34000元、刘××名下债务176000元,各自清偿;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刘××各负担50元。
刘××、苏××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刘××上诉称:1.其与苏××发生矛盾的起因是2009年上诉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之后,被上诉人苏××不但没有照顾,反而还嘲笑辱骂上诉人引起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其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引发矛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上诉人刘××单位分福利性门面房1间无事实依据,该门面房系上诉人刘 ××大女儿出资集资,其只是代替交款而已;3.一审判决认定苏××名下债务34000元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认定刘××名下借款176000元错误,为了被上诉人苏××做安利家庭小超市,其在西峰区南区管委会东侧购买门面房共计借款176000元,止二审开庭本息已达257760元;4.一审法院依据苏××委托没有任何鉴定资格的庆阳市西峰区永诚信息服务部将上诉人刘××女儿房产进行估价,作为依据进行分割错误;5.被上诉人苏××一辈子做生意,房产好几处,且年龄尚轻,子女均已成年,都有正式工作,而上诉人2009年交通事故致残,全身有病,生活困难,因此,一审法院判处由其支付被上诉人苏×× 10000元生活资助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2.被上诉人苏××清偿上诉人刘××为其做生意所借的款项及利息共计257760元;3.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苏××负担。
苏××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名下住宅楼以35000元购买,其婚前支付20500元,双方约定婚后由双方及被上诉人刘××之子刘军、儿媳郭粉兰四人归还余款14500元,但实际由上诉人苏××夫妇婚后支付。对于该房产14500元对应份额被上诉人刘××应向上诉人苏××补偿;2.被上诉人刘××名下的“长安”牌轿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苏××有权分割;3.被上诉人刘××保管的夫妻共有款项122450元应当双方分割;4.上诉人苏××名下债务被上诉人刘××应予分担。被上诉人刘××从未负债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纵使确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一人负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刘××承担上诉人苏××名下债务;2.判令双方均分被上诉人刘××保管的夫妻共同款项122450元;3.依法对双方共有住宅楼评估作价后判令被上诉人刘××给付上诉人苏××楼款1/2的折价款;4.判令上诉人苏××分取双方婚后共有轿车的折价款1/2份额;5.判令双方均分被上诉人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判令被上诉人刘××返还上诉人苏××的婚前财产;7判令被上诉人刘××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审理中,苏××对其上诉的第5、6两项自愿放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借款条据、病历及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当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其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与上诉人苏××的婚姻状况以及导致离婚原因的分析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上诉相互争议的刘××婚前财产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117号家属楼242室和甘m62432号“长安”轿车1辆的权属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判归刘××所有并无不当,二审中,苏××无新的证据证明其对以上财物的享有权利,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刘××享受庆阳市西峰区计生委福利性门面房1间,因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根据该房屋可得利益,酌情判决刘××给苏××折价款100000元,门面房由刘××使用亦适当。对争议的双方各自名下债务由于缺乏充分证据,二人又相互质疑较大,故原审判决自负恰当。双方对原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且均同意离婚,二审调解无果,故准予离婚。上诉人刘××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由其给付上诉人苏××财产折价款及生活困难帮助费不当,结合本案上诉人苏××无固定收入,且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处正确。苏××上诉请求判令双方均分被上诉人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判令被上诉人刘××返还其婚前财产(箱子两只、衣柜两个、写字台一张),后鉴于刘××早已退休,住房公积金已销户,婚前财产已使用数年,其自愿放弃此两项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双方当事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苏××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决定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刘××、苏××各负担50元,分别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治辉
审判员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吴蓉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员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吴蓉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