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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17:06 421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张某某于1991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正月举行婚礼,1994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与张某某的祖父母共同生活。199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某,中专毕业后在外地打工。2000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在初中就读。1993年,张某某因盗窃被判刑,1997年刑满释放。1999年,在双方现居住的院内修建砖混结构平顶房五间(座西面东三间,座北面南两间)。2001年到2002年,张某某的祖父母相继去世。2003年,张某某又因犯罪被判刑,2006年刑满释放。2007年,双方又修建砖混结构平顶房四间(座东面西)。2010年前季,双方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二层楼房九间(彩钢瓦结构,座西面东一间,座北面南四间,座东面西四间)。同年张某某又因犯罪被判刑,2013年刑满释放。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张某某出狱以后,因队上分配的钱和房屋出租的租金去向问题多次与张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双方又因钱的去向再次发生矛盾,张某某即离家外出再未回家。7月30日,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孩子。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张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张某某几次犯罪,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张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亦离婚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儿子的抚养,由张某某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张某某表示自己负担,不需要张某某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居住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寨子开发区秦霸岭村秦霸岭组119号宅院内的两层楼房,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儿子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未支付抚养费,从照顾子女的权益出发,在财产分割时对张某某适当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儿子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某自己负担,张某某享有探视权;3.共同财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寨子开发区秦霸岭村秦霸岭组119号宅院内,一楼座北面南两间、座东面西四间,二楼座东面西四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一楼座西面东三间,二楼座西面东一间、座北面南四间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大门及院落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元,张某某负担300元。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对夫妻共同债权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判处上诉人家庭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多次被判刑,我抚养上诉人的祖父母及孩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二审中,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①柳应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柳应岗借张某某的10000元归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对此无异议。②郭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刚借张某某的30000元还给张某某。张某某认为借给郭刚的钱是信用社贷款,郭刚归还的本息都归还给信用社了。③李红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健瑞母亲给张某某30000元建房款。张某某对此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已用组里分的钱归还给张某某母亲。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家庭共同财产,且以上证据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是否对夫妻共同债权漏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张某某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客观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张某某在一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没有提供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证据。二审中虽然提交了三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家庭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夫妻债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对夫妻共同债权不存在漏判。
  张某某与张某某结婚20年中,由于三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监狱服刑长达十多年,在此期间,张某某一人承担起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和从事家庭劳动的重担,其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本应多分,一审法院考虑到张某某抚养孩子,适当照顾张某某。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