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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杨亚丽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17:57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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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杨亚丽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 杨红涛,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路某某与杨亚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某及被上诉人杨亚丽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路某某与杨亚丽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在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15日生育女孩路某乐,2006年12月7日生男孩路某鹏,现均随路某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1年10月路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8月29日,路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0月23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杨亚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路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路某某、杨亚丽婚后与路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杯面包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家庭共有财产有:厦房三间、门楼子一座。2010年,路某某与其父母从山河镇西关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110000元。2011年,因正宁县城开发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山河镇西关村三组的土地,山河镇西关村委会承诺补偿给西关村三组每个农户住宅楼两套,门面房一处,但至今未兑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杨亚丽之妹杨某萍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路某某起诉离婚,杨亚丽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孩子现均随路某某生活,路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杨亚丽亦同意孩子都由路某某抚养,故孩子应均随路某某生活。路某某不要求杨亚丽支付孩子抚养费,应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金杯面包一辆及家庭共有财产厦房三间、门楼子一座,因杨亚丽不要求分割,应归路某某及其父母所有。自行车一辆杨亚丽已带走,归杨亚丽所有。杨亚丽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和低保33000元,应酌情予以考虑。杨亚丽要求分割门面房一处,因西关村委会补偿给农户的门面房尚未兑现,故不予支持。双方所欠杨某萍的4000元,由路某某给付杨亚丽2000元后,由杨亚丽负责偿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路某某与杨亚丽离婚;2.女孩路某乐、男孩路某鹏随路某某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金杯面包车一辆归路某某所有,自行车一辆归杨亚丽所有;4.家庭共同财产:厦房三间、门楼子一座归路某某及其父母所有,征地补偿款110000元由路某某给付杨亚丽20000元后归路某某及其父母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萍的4000元,由路某某付给杨亚丽2000元后由杨亚丽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路某某、杨亚丽各负担300元。
  路某某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处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但未判处抚养费不当;2.原审未分割家庭共同债务不当。请求: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30000元,并依法分割25000元贷款。
  被上诉人杨亚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
  上诉人路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亚丽名下分得的征地款数额为15700元;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一份系路某某名下借款10000元,一份为郭某某名下借款20000元,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贷款30000元。被上诉人杨亚丽代理人对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贷款一事被上诉人不知情,只知道债权人收取过10000元贷款利息,对郭某某名下20000元贷款不知情。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及借款借据审查,对10000元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的清偿状态,对郭某某名下的贷款,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亦不在路某某名下,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两笔贷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杨亚丽虽结婚多年,但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来确定,杨亚丽无固定职业,长期在外打工,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教育,一审根据双方意愿,判处孩子由路某某抚养正确。
  关于杨亚丽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一审中,路某某与杨亚丽均同意两个孩子由路某某抚养,杨亚丽在不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放弃家庭其他财产分割,路某某亦在一审中陈述孩子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路某某上诉称其一审中放弃抚养费的前提是杨亚丽不分割财产,现一审判决支付杨亚丽20000元征地补偿款,故上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负担债务12500元。关于一审未判处抚养费是否正确,应结合全案财产分割来分析,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金杯面包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双方名下征地补偿款共计47400元,其家庭共同财产有厦房三间、门楼子一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杨某萍4000元。一审判决分割给杨亚丽的财产为:自行车一辆、征地补偿款20000元并负担债务2000元,一审虽未判处杨亚丽支付抚养费,但在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已充分照顾路某某及孩子的利益。路某某在分得大部分财产的情况下上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并承担债务的请求不应当得到合法性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