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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18:30 422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 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某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与李××于201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月17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2013年7月,二人在北京打工时为同居发生争执,双方去燕郊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李××患有先天性生理疾病,双方随即返回正宁,张××遂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李××、张××结婚时,李 ××带陪嫁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现存放于张××家中。另带“岁数钱”12000元,张××添12000元,均由李××保管。张××为李××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与李××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时间双方没有同居,为此夫妻关系不睦。因李××患有先天性生理疾病,张××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予准许。李××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要求李××返还彩礼63800元,因彩礼的收受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审理。张××要求李××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因该物品属于张××基于结婚而为李××购买的个人赠予物,依法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张××与李××离婚;二、岁数钱24000元,由李××返还张×ד岁数钱”12000元,其余归李××所有;三、陪嫁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归李××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李××各负担150元。
  李××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尚好,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上诉人婚后患病,尚未治愈,不属于应判决离婚的情形。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不准离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张××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正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张××、李××婚姻关系;2.燕郊人民医院2013年7月6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李××患有先天性生理疾病;3.正宁金伯爵金店票据两张,证明结婚前张××为李××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合计价值5850元。
  经当庭质证,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李××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张××、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婚姻关系经调解已无继续维系的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双方结婚时张××添置的 12000元“岁数钱”应由李××予以返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