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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19:39 445
关联案件与文书

岳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 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岳某某与谢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经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14日抱养一女孩(2011年6月14日出生),取名岳× ×。婚初双方关系较好,不久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又未及时沟通以消除矛盾,关系渐趋疏远,纠纷不断。2012年8月24日,谢某某带孩子离家,极少回家。2013年3月10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谢某某患有原发性不孕症。双方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未果,谢某某遂于2013年7月5日起诉离婚。另查明,谢某某在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一台“成工”牌装载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按揭贷款60000元;婚后于2012年4月购买“华泰圣达菲”牌越野车一辆,双方认可现价值70000元。另岳某某提交借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其经营装载机借有其同学和其姐夫债务17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岳某某与谢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未及时沟通以消除矛盾,关系渐趋疏远,纠纷不断。现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曾协议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岳某某与谢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谢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抱养的女孩岳× ×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因孩子在双方分居期间由谢某某照顾,从有利孩子成长角度和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谢某某抚养更为适合,抚养费谢某某自愿负担,其意见应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装载机按揭款6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华泰圣达菲”牌越野车一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考虑财产状况及使用情况的基础上合理分割。岳某某所提债务谢某某不认可,其所提债务数额巨大,岳某某应提供相应合法证据以证实其所提债务的存在。岳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岳某某负有债务的依据,故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1.准予谢某某与岳某某离婚;2.女孩岳× ×由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3.“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华泰圣达菲”牌越野车一辆归岳某某所有,岳某某给付谢某某财产折价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负担50元,岳某某负担50元。
  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依据其与谢某某曾经书写但未签字的离婚协议,就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错误;2.其与谢某某没有长期分居,未达到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情节,也没有其他依法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一审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处其与谢某某离婚有悖于立法精神;3.一审未判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4.一审将孩子判归谢某某扶养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谢某某负担。岳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不准岳某某与谢某某离婚。
  谢某某答辩称:1.其与岳某某在性格、家庭观念和婚姻认识方面都存在差异,并在共同生活中逐渐显现。岳某某起草的离婚协议虽因答辩人不同意其中财产分配而未签字,但可以证实其与岳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没有对外借过钱;3.女孩岳× ×长期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并且答辩人患有原发性不孕症,女儿应当由答辩人抚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岳某某称“成工”牌装载机是其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谢某某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庭审陈述及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岳某某与谢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经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抱养一女孩(2011年6月14日出生),取名岳××。婚初双方关系较好,不久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又未及时沟通以消除矛盾,关系渐趋疏远,纠纷不断。2013年3月10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谢某某患有原发性不孕症。双方于2013年6月曾写有离婚协议一份,因故未签字,谢某某遂于2013年7月5日起诉离婚。另查明,岳某某在婚前按揭贷款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60000元按揭贷款;婚后于2012年4月购买“华泰圣达菲”牌越野车一辆,双方认可现价值70000元。另岳某某提交借条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其经营装载机借有其同学和其姐夫债务17600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岳某某与谢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审认定其夫妻债务是否正确。
  关于岳某某与谢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抱养一女孩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岳某某上诉称不同意离婚,主要是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其作为父亲的感情可以理解,但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只有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谢某某一、二审均坚决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判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其夫妻债务是否正确的问题。岳某某上诉称其因经营装载机借有其同学和其姐夫债务176000元,谢某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岳某某应提供相应合法证据用以证实其所提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岳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