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丽娜与韩军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白丽娜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郑世平,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军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白丽娜因与被上诉人韩军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军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丽娜与韩军成于1993年1月4日在环县木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取名韩博博(现在外打工),2005年后季收养女儿韩× × (2004年7月16日出生,现随韩军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二人在环县曲子镇街道开办一服装店。2010年,白丽娜赴西安看病回家后双方因看病一事发生争吵,白丽娜遂离家出走,经韩军成寻找未归。2011年,白丽娜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环民初字第353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2012年3月,白丽娜再次起诉离婚,后于同年4月13日撤回起诉。但双方生活不到一个月,白丽娜因故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农村宅院一处(内有厦房三间半),“钱江”摩托车一辆,29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及其他生活日用品。
另查明:白丽娜患有慢性盆腔炎、慢性胃炎、面部神经麻痹等多种疾病,在离家出走几年时间里,曾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看病治疗,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剩余药费2411.05元未报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丽娜自2010年离家出走以后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韩军成离婚,且双方分居至今,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白丽娜主张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儿子韩博博已年满16周岁,外出打工,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故不需抚养。养女韩××一直随韩军成生活,应由其继续抚养为宜,白丽娜应依法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白丽娜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夫妻生活多年,且有共同财产,故依法应予分割。经查证除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外,白丽娜要求分割的30000元存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30000元现仍存在,无法予以支持。韩军成出卖农用车及转让服装店均发生在白丽娜离家出走之后,但鉴于养女一直由韩军成抚养,白丽娜可适当予以分割。白丽娜要求韩军成承担其分居期间的看病费用2411.05元,因已实际支出,韩军成依法应予分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白丽娜与韩军成离婚;二、养女韩××(8周岁)由韩军成抚养,白丽娜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归韩军成所有,由韩军成给付白丽娜财产折价款5000元;四、白丽娜的医疗费2411.05元,由韩军成承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丽娜负担50元,韩军成负担50元。
白丽娜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韩军成存在严重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照顾上诉人的原则分配;2.养女现在是上诉人的全部精神寄托,且被上诉人长期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养女韩× ×应判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抚养费;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不公,应给上诉人保留居住权。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养女韩× ×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抚养费;2.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上诉人判决厦房两间用于居住;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韩军成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丽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庆阳市人民医院肠镜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患有糜烂性直肠炎等疾病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慕彩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环县曲子镇经营的服装店已于2012年农历7月7日由韩军成以16000元转让给慕彩云经营的事实。
经征求上诉人意见,白丽娜认为转让费不止16000元。
本院对慕彩云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丽娜与被上诉人韩军成虽已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白丽娜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丧失生育能力,要求养女韩××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因上诉人未提交其绝育的相关证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白丽娜亦认可养女韩× ×自小由被上诉人韩军成之母照顾生活起居,且上诉人白丽娜无固定收入及住所,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一审判决韩婷婷由韩军成抚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应给其分割共同房屋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房屋归韩军成所有,由其给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白丽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