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史某
委托代理人 史阿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王长海,
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史某与王维2008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2月27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史某患精神疾病,2010年6月11日生育女孩王亚琴。史某因王某某玩麻将,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厮打。2010年6月史某生育女儿,王某某以史某患病怀疑女儿有遗传疾病,给女儿检查身体,史某认为这是对她的侮辱,此后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春节时,因琐事双方争吵厮打。2013年正月2日,两人再次发生打架,史某居住娘家不归,夫妻关系恶化。史某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王某某付给孩子抚养费及生活资助费50000元。
史某陪嫁物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对、被子两床。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孩子,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夫妻关系不睦。史某起诉离婚,王某某认为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史某现在患病,抚养孩子存在困难,其女儿王亚琴应由王某某抚养,史某适当付给孩子抚养费。史某要求返还其娘家陪嫁物,应予支持。史某要求王某某付给其生活资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亚琴由王某某抚养,史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史某付给王某某孩子抚养费17000元;四、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对、被子两床归史某所有;五、驳回史某要求王某某给付生活资助费的请求。上述款项及其他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某负担。
史某不服上述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女儿王亚琴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且王某某有生活恶习,不利于抚养孩子,其家庭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请求改判孩子由其抚养,王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二、王某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王某某应当给付其生活资助费40000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王某某答辩称:史某一直患先天性癫痈病,无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孩子由史某抚养,其没有对史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和精神损害,不同意史某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庭审质证,史某称其患病属实,但不是精神疾病,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王某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史某患精神疾病无相关依据,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史某起诉状:“由于长期遭受被告的毒打原告患上了严重的疾病”;史某在一审审庭审中陈述:“我在医院检查也没有结果,犯病以后就是胡打胡闹,我自己不能控制”;
2.《结婚证》证实:史某、王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史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史某起诉离婚,王某某同意,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史某陈述其患较为严重的疾病,从更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角度考虑,孩子由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也利于史某疾病的治疗,且史靖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无抚养孩子的条件及能力,原判由王某某抚养孩子,史某享有探望权并无不当。史某具有劳动能力,负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孩子抚养费用。史某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在一审中未提及,其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史某要求王某某给其支付生活扶助费也无证据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