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王某某和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订婚,彩礼12800元,2009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日生育女儿王菲。2011年7月6日双方在环县合道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淘气。结婚时王某某娘家陪嫁六门柜一组,洗衣机一台,电视平台一个,皮箱两个,现金8000元以及衣物等生活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和王某某系父母包办成婚,婚姻基础差,年龄差距较大,婚续期间经常因琐事淘气打架。2012年6月王某某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仍纠纷不断,淘气打架时有发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王菲现随王某某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王某某继续抚养较为妥当。王某某应当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王某某和王某某离婚;2.孩子王菲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元;3.家庭共同财产分给王某某小麦2000斤;4王某某的陪嫁物六门柜一组,洗衣机一台,电视平台一个,皮箱两个以及衣物等生活用品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和王某某各负担50元。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王某某与上诉人订婚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过纠纷,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经常淘气打架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上诉人难以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孩子抚养费太少,应当给付2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判项的基础上,增加孩子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本案的焦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淘气”,对此,只有王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某某也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短,且生育了孩子,上诉人王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对王某某和孩子照顾不周,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身体残疾,下地劳动比较困难,在经济上需要有保障,王某某有比较稳定的工作,能够提供生活保障。王某某在法庭上保证善待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以上情况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错误,判决准予离婚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