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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案

2023-05-17 14:23:24 428
关联案件与文书

石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案

 
(2013)庆中民再字第1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石× ×。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 秦× ×。
  委托代理人 吴向阳,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 ×因与秦×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庆中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1日,一审原告秦× ×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称,其与石× ×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石××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及分担债务;石鹏玉辩称,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并分担债务85万元。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秦× ×与石× ×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于同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石某某1。秦× ×与石××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6月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关系进一步恶化。同年6月11日,秦× ×诉至法院,要求与石× ×离婚,分割财产及分担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峰区老西环路75号4单元3楼2号住宅楼1套(面积85.3平方米)、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1套(面积385平方米,无产权证)、甘M - 54353号“本田”轿车1辆、甘M-B8400号皮卡车1辆、搅拌机3台、丝杠1000只、龙门吊1个、竹架板400页及钢管若干、庆城中学债权30000元。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秦× ×与被告石× ×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猜疑,互不信任,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秦× ×起诉要求离婚,石× ×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石某某1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石× ×抚养,秦× ×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问题,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进行处理。财产部分,双方对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1套(面积385平方米,无产权证)的价值存在争议,但均未申请评估,应酌情处理;双方对甘M-B8400号皮卡车权属存在争议,石× ×认为该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述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债务部分,秦× ×述称的共同债务为271370元,石× ×仅对部分债务认可;石× ×述称的共同债务为850000元,秦× ×亦仅对部分债务认可。双方虽当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各自所述债务的真实性,均表示所述债务系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发生,但双方均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与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秦××要求由石鹏玉支付其赔偿款50000元,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秦× ×要求分割石× ×在2010年6月从石家庄村领取的工程款773000元,虽石× ×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秦× ×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或未被使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石××要求对秦××所结工程款170万元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使用情况及存在状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秦× ×与石× ×离婚;2.男孩石×由石× ×抚养,秦× ×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秦× ×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石× ×应为探视提供方便;3、夫妻共同财产:西峰区老西环路75号4单元3楼2号住宅楼1套(面积85. 3平方米)、甘M-54353号“本田”轿车1辆归秦××所有;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1套(面积385平方米,无产权证)由石××居住、使用,甘M-B8400号皮卡车1辆、搅拌机3台、丝杠1000只、龙门吊1个、竹架板400页及钢管若干归石× ×所有;4庆城中学债权30000元由秦× ×享有;;5.秦××名下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石× ×名下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6.驳回秦× ×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 ×与石× ×各负担50元。
  秦× ×、石× ×均不服一审判决,秦×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征求孩子意愿的情况下判决石×由石× ×抚养,于法无据。2.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3.一审对石× ×私自从石家庄村领取的773000元工程款未进行分割不当。4.一审未分割上诉人所提出的共同债务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双方因搞工程所欠夫妻共同债务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未分割不当。2.一审判决对秦×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算的工程款未分割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甘M- 54353本田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依法改判上诉人名下的债务85万元借款及利息15万元由被上诉人秦× ×承担。
  秦×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石× ×认为甘M-B8400号皮卡车已出售给他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集体规划修建,属村集体所有,不能做为共同财产分割,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秦×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石× ×在二审中提交了后官寨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石× ×名下有借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秦×
 ×代理人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引发纠纷,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孩子石×的抚养,秦× ×上诉认为一审在未征得孩子意愿的情况下判决石×由石× ×抚养不当,二审中,经征求石×意愿,其愿同石鹏玉× ×生活,秦××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财产中,双方对西峰区老西环路75号4单元3楼2号住宅楼1套(面积85.3平方米)、甘M - 54353号“本田”轿车1辆、搅拌机3台、丝杠1000只、龙门吊1个、竹架板400页及钢管若干、庆城中学债权300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石× ×认为甘M-B8400号皮卡车已出售给他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现在石× ×名下,石× ×就自己所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石× ×上诉称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系集体规划修建,属村集体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住宅楼所占土地虽为集体用地,但地上建筑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在未办理产权证书前,双方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项权利性质属财产权,可依法分割。故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准确。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中组织双方竞价,秦× ×以1330000元取得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面积385平方米,无产权证)的占有使用权,石××以255900元价格取得西峰区老西环路75号4单元3楼2号住宅楼(面积85.3平方米),双方均认可甘M - 54353号“本田”轿车价值为130000元,甘M-B8400号皮卡车价值为40000元、搅拌机3台、丝杠1000只、龙门吊1个、竹架板400页及钢管若干的价值为87000元,故应当按照竞价,秦× ×取得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占有使用权,其余家庭财产归石鹏玉所有,秦× ×补偿××玉财产折价款39355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石× ×认为一审未分割双方因承包工程所欠共同债务8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但秦× ×对石× ×所提债务不认可,石× ×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该债务相关联的事实,综合全案,石× ×已从石家庄村领走工程款773000元,石 × ×称该款已用于工程欠款的支付,无法认定是否已支付其所提债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认定各自所提债务的真实性以及债务的清偿状态,一审判决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清偿并无不当。秦× ×要求分割石× ×领走的773000元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该笔款是否被使用,该请求不予支持。石× ×要求对秦× ×所结工程款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使用情况及存在状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1、2、5、6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3项[即夫妻共同财产:西峰区老西环路75号4单元3楼2号住宅楼1套(面积85. 3平方米)、甘M-54353号“本田”轿车1辆归秦× ×所有;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1套(面积385平方米,无产权证)由石××居住、使用,甘M-B8400号皮卡车1辆、搅拌机3台、丝杠1000只、龙门吊1个、竹架板400页及钢管若干归石× ×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1套(面积385平方米,无产权证)由秦× ×居住、使用,西峰区老西环路75号4单元3楼2号住宅楼1套(面积85. 3平方米)、甘M-54353号“本田”轿车1辆、甘M-B8400号皮卡车1辆、搅拌机3台、丝杠1000只、龙门吊1个、竹架板400页及钢管若干归石× ×所有。秦× ×补偿石× ×财产折价款393550元。三、变更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4项(即:庆城中学债权30000元由秦× ×享有)为:庆城中学债权30000元由石× ×享有。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秦× ×、石× ×各负担4132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石× ×申诉称:1.二审对石× ×名下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未认定和未分割不当。2.二审未查证分割秦× ×近年来承建工程领走的工程决算款500万元不当。3.二审用竞价方式将石家庄集体所有的二层住宅楼判给秦× ×是违法判处。4.二审诉讼费由其一人交纳不公。原审上诉人秦× ×答辩称:1.石× ×名下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其中23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名下27万元债务石× ×也是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再无其他债务。2.石× ×要求分割近年来承建工程领走的工程决算款500万元是工程造价,八年的利润50万元左右用于家庭支出,石× ×从石家庄领走773000元说明其参与工程管理的账务处理。3.石家庄二层楼房是用自己和石× ×原庄基地被征用后兑换来的,竞价是征得石× ×同意后法院主持作出的,其本人是该村村民,无法律规定必须分给石× ×。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秦× ×对原判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无异议,石× ×提出甘M-B8400号皮卡车1辆已出售给他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原判已详细阐明。2.夫妻共同债务。石× ×提出其名下有共同债务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秦× ×提出其名下有共同债务271370元。石× ×虽对其名下债务提了供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仍不充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秦× ×对其名下债务未提供与之相关的其它证据及事实,因此,对于二人以上请求,因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进行诉讼。3.西峰区长庆南路61号石家庄家园二层住宅楼所占土地为集体用地,无房屋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无准建证,虽然地上建筑物为双方共同出资所建,但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在未办理产权证书前,该楼房合法性仍处于待定状态,故二人要求对该住宅楼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该楼房被确定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分割。本院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将无所有权的楼房以竞价方式对该楼房的价值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4.石× ×要求对近年来秦× ×所结工程款500万元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庆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秦× ×与石× ×离婚;
  于、男孩石×由石× ×抚养,秦× ×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秦× ×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石××应为探视提供方便;
  四、庆城中学债权30000元由秦× ×享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庆阳市西峰区老西环路75号4单元3楼2号住宅楼1套(面积85.3平方米)、甘M-54353号“本田”轿车1辆归秦× ×所有;甘M-B8400号皮卡车1辆、搅拌机3台、丝杠1000只、龙门吊1个、竹架板400页及钢管若干归石× ×所有;
  六、驳回秦× ×、石×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秦××、石× ×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秦× ×、石× ×各预缴8164元,秦××、石× ×各负担757元,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
  审判员 王永刚
  审判员 王涛
  书记员 张月秀
  二○一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