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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24:02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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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 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小龙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与石某某于2000年3月24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南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双方为了资助朱某某之子买房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当事人因对各自子女经济资助问题又发生矛盾,朱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5月20日,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与石某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对各自子女的经济资助问题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朱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朱某某与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克扣上诉人。2009年元月及2012年7月,为资助各自子女问题,双方矛盾激化。2010年3月,被上诉人将南苑小区楼房出售并独占楼款。2013年3月,被上诉人又私自将育才路楼房转移登记在其子名下,并将其名下20余万元存款转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朱××名下育才路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未予以答复,程序不合法。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2.改判朱某某与石某某离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石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石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婚后关系较好,尤其是在上诉人患病时其更是细心照料,甚至为筹措医药费影响诊所的正常周转。育才路91号的房产是其借钱购买,购楼所欠债务系其卖掉属于婚前财产的南苑小区房产加上其子朱××工资积蓄还清的。当时上诉人知道是给朱××买的房子,并同意给朱××办理房产过户,其不知道上诉人何时将该房产公证到上诉人名下的。被上诉人所有的积蓄都用于家庭生活和双方子女,现在没有稳定的收入,出于情感及以后生活的考虑,其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
  朱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朱×刚、朱军×出庭证实朱某某与石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石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石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 2010年6月朱某某与石某某香港旅游通行证及旅游团名单。证明其与朱某某夫妻感情尚好;2. 2011年12月22日朱某某户口迁移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朱某某分居未满两年;3. 1995年南苑小区交房收据。证明南苑小区房子是其婚前财产。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均不予以采信。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与石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判处不准朱某某与石某某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朱某某与石某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夫妻有一定感情基础。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虽因生活琐事及对各自子女的资助问题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年迈,正是需要相互扶助的时候,一审判处不准朱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书记员 常雪峰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