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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7 14:25:18 369
关联案件与文书

韩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3)庆中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99年7月,韩某某与何某某经他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00年9月22日在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日生长女何盼盼,2006年5月19日生育次女何婧婧,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韩某某在县城摆夜市摊,何某某在定边打工,双方有一定积蓄,于2009年向环县农行按揭贷款在环县海洋小区以126800元集资楼房一套(含地下室)。其中,夫妻俩交纳首付款46471元、保证金6800元,剩余68000元在环县农业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装修及购买家具花费45000元。现夫妻俩尚欠银行部分贷款,因建日光棚等欠环县信用社本金9000元。
  另查明:2012年,韩某某曾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何某某结婚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双方为了家庭均能同甘共苦,虽然偶尔为生活琐事吵嚷,但从未发生过家庭暴力。自2012年以后,双方因缺乏信任发生矛盾,韩某某虽然两次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生育两个女儿,为维护家庭稳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韩某某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韩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韩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生活中由于韩某某有一定过错,发生矛盾,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稳定,其可以原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韩某某与何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其与何某某离婚,其负有举证责任。但韩某某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韩某某与何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正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闫弘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书记员 安旭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